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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14年3月向我借款共计7万元,2014年5月14日被告为我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5年3月2日偿还。2015年3月7日,被告偿还1.5万元,下欠5.5万元至今未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借条1份,用以证明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庭前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2014年3月向原告借款共计7万元,2014年5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5年3月2日偿还。2015年3月7日,被告给原告偿还1.5万元,下欠5.5万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不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是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5.5万元。

案件受理费1175.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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