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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车小红、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车小红、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小红外出下落不明,2015年2月11日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车小红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潘**承建隆**河中学综合楼,其将工程勤工转包于被告车小*。2012年5月2日,被告车小*购买工程材料缺少资金,经被告潘**介绍,被告车小*向我借款3.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我将3.5万元交于被告车小*,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潘**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予以担保。同年9月,工程未竣工前,被告车小*外出下落不明,我向被告潘**追偿借款及利息,被告潘**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潘**一直未付。现我起诉要求被告车小*偿还我借款本金3.5万元,被告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车小红于2012年5月2日向其借款3.5万元、被告潘**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车小红因下落不明未到庭。

被告潘**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能够证明被告车小红于2012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被告潘**为该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潘**承建隆**河中学综合楼,其将工程勤工分包于被告车小*。2012年5月2日,因被告车小*购买工程材料缺少资金,经被告潘**介绍,被告车小*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将3.5万元交与被告车小*,被告车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潘**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予以担保。同年9月,工程未竣工前,被告车小*外出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潘**追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潘**一直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车小*偿还其借款本金3.5万元,被告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车小红达成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车小红支付借款,被告车小红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车小红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潘**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认可,应对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车小红清偿借款本金、被告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车小*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3.5万元,被告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被告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车小*追偿。

本案受理费675.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车**、潘**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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