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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祁*、隆德县洁美化妆品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祁*、隆德县洁美化妆品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温双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隆德县洁美化妆品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祁*和隆德县洁美化妆品店的经营者温春香系夫妻。2014年12月13日二被告以房贷到期为由向我借款6万元。2015年1月13日向我借款1万元。2015年1月16日以刷我信用卡的方式借款0.6万元,信用卡至今还在被告手中,以上借款共计7.6万元,二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0.5万元作为上述借款的利息。若我需要用钱时提前一周向二被告打招呼,二被告立即还款。2015年1月25日前后,二被告分二次给付我利息0.5万元。2015年3月6日,因我家里修房和给儿子买房用钱,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条1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祁*、隆德县洁美化妆品店经营者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祁*、隆德县洁美化妆品店分二次于2014年12月13日,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和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证实双方之间依法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其信用卡借款0.6万元的事实,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负有举证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由于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祁*、隆德县洁美化妆品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借款7万元。

案件受理费850.00元,由被告祁*、隆德县洁美化妆品店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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