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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海诉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海诉被告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韩*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4月份,被告韩*以其父亲贩卖树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口头约定1月内还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称无钱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2013年7月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韩*偿还借款1万元。

原告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借条原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吴金刚证言,证明被告韩*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证言主要内容:“证人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上半年(具体时间忘了),证人和原、被告在彭阳县城西门的研磨岁月茶馆喝茶时,被告以其父亲贩卖树苗缺少资金向原告借1万元,原告当场借给被告1万元,面额都是100元的。”

被告辩称

被告韩*缺席,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调查证人韩**(被告父亲)证言,证明被告韩*外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的事实。

本院查明

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原件,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吴金刚证言和本院调查证人韩**证言,经原告质证后均无异议,该2份证言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村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被告韩*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万元。2013年6月份,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万元的借条,约定于2013年7月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给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韩**借款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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