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文世科、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忠诉被告文世科、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被告文世科、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文**系亲戚关系。2011年8月20日,被告文**以偿还信用社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文**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二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离婚。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认为该借款系被告文**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文世科于2011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文**称:借款属实,被告愿意承担偿还责任。但该借款系被告文世科在与被告陈**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借款用于偿还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故该借款应该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文世科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13)彭*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文世科与被告陈**于2013年11月13日经彭阳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事实;

2.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及还款凭证4份,证明被告文世科在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并已经偿还的事实。

被告陈**辩称:被告陈**与被告文**于2011年6月份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11月13日,彭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被告文**向原告借款的事情被告陈**不知情,且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不同意返还原告的借款。

被告陈**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文世科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陈**以其不知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文世科提交的贷款及还款凭证,原告认为与其没有关系,被告陈**称其不知情,本院经审查认为,贷款及还款凭证中所载明的还款时间比被告文世科的借款时间早,与被告文世科的所称借款用途是偿还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的说法相互矛盾,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文世科提交的(2013)彭*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系本院作出且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文**系亲戚关系(原告系被告文****),被告文**与被告陈**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20日,被告文**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文**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该借款至今未还。

另查明,被告文世科与被告陈**于2011年5月9日分居生活,后于2013年11月13日经彭阳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文**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文**可以随时返还,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文**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现原告以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引起的债务,若与婚后的共同生活无关或为了个人的需要而负有的债务应属夫妻个人债务。被告文**称其借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银行贷款用于家庭生活。但被告文**提交的银行贷款还款凭上载明的偿还贷款的时间早于其向原告借款的时间,与被告文**的说法相互矛盾。庭审中,被告文**所陈述的借款用途也前后矛盾。且被告文**向原告借款时,其与被告陈**已经分居生活。故被告文**所欠原告的债务应属个人债务,应由被告文**自己偿还,被告陈**不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文**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陈**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文世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借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要求被告陈**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交纳275元,由被告文世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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