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珍诉苏**、曹**、曹**、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珍诉被告苏**、曹**、曹**、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珍的委托代理人韩国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曹**、曹**、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珍诉称:2014年1月25日,曹**因做生意,通过原告的同事介绍,借给曹**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给曹**后,曹**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后,曹**未向原告返还借款,亦未给付利息。2014年10月,曹**因故死亡。被告苏**系曹**妻子,应当在夫妻共同债务范围内偿还其丈夫曹**向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曹**、曹**、曹**系曹**儿子,应当在继承曹**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现起诉要求曹**妻子苏**、曹**儿子曹**、曹**、曹**共同返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5日至起诉之日至的利息0.74万元。

原告韩**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借条1份,证明曹**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

2.房屋产权登记表、房屋产权登记审核表、产权人计费发证记录、证明各1份,证明曹**遗产有一套自建住房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苏**、曹**、曹**、曹**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属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登记表、房屋产权登记审核表、产权人计费发证记录及证明,原告称调取于彭**管所,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复制件,且未加盖出具机关的印章,亦无其他证据印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曹**(现亡故)从原告韩*珍处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韩*珍现金2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曹**,2014.元.25号,期限一年,到期利息4600.00元”。曹**生前未向原告返还借款,亦未给付利息。

另查明:被告苏**与曹**夫妻关系,被告曹**、曹**、曹**儿子。曹**于2014年农历10月亡故。本案争议债务发生在曹**与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曹**、曹**、曹**儿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与曹**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受保护。双方约定了一年利息为0.46万元,故利息应按照年利率0.23%计算。该借款事实清楚,应予偿还,但因曹**现已亡故,而该借款发生在曹**与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苏**返还借款并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曹**、曹**、曹**继承了曹**遗产为由承担返还借款责任,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曹**的遗产继承情况,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曹**、曹**、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借款2万元,并按照年利率0.23%给付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元,由原告韩**负担53元,被告苏**负担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