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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德诉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德、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德诉称:2015年4月21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2015年7月21日还款,未约定利息。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0.1万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1张,证明被告借原告2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同意返还借款,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能够反映案件真实事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2015年7月21日还款,未约定利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计算方法,按照中**银行逾期利息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银行逾期利息标准自2015年7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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