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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7年8月份被告借原告7000元,2013年12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10000元的借条中包含按银行贷款利率估算2007年至2013年6年的利息3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2015年2月3日被告借原告款7000元,按利率1分5厘、一年半到两年的期限估算了3000元的利息给原告出具了10000元的借条,并按原告的要求将借款日期提前到2013年12月20日。2015年5月4日被告偿还1000元,剩余6000元至今未偿还。

被告王**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举证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10000元的借条一份。原、被告一致承认被告实际借原告款7000元,借条10000元中包含3000元利息,2015年5月4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实际借原告款7000元,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依此为据返还原告借款7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包括利息3000元,说明该借款属有息借款。由于借条没有载明借款期限及利率,因而无法审查判断双方约定3000元利息及利率标准的合法性,其3000元亦不能作为该笔借款利息的支付依据。对于实际借款日期及利率,原、被告各执一词,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而以借条署名的日期确定为借款日期,至于利率本院酌情确定按月10‰的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李**借款6000元及利息(本金7000元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和本金6000元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1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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