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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有诉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姬*有诉被告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姬*有诉称:2010年2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为2%,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由袁**为担保人。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

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原告姬*有向法庭提供了借条原件,内容为“今借到姬*有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注利息4分。借款人崔**。担保人袁**由本人负担。代笔人:袁**。2010.2.25”。

被告辩称

被告崔**缺席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赵某某(系崔**妻子)证言,证明被告崔**外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事实。

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姬*有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对原告姬*有提供的借条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崔**缺席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事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被告崔**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借条由袁**代笔书写,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月利率4%,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利息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较为合理。被告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崔*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姬*有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从2010年2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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