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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通**限公司与马**、安**、马**、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安**、马**、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被告马**、安**、马**、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马**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约定于2014年3月2日归还,年利率18%、逾期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马**。被告安**、马**、马**为该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马**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12月1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四被告至今未予清偿借款本金、剩余利息及逾期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315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收)、被告安**、马**、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承诺书、个人收入证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及债务人逾期承诺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马**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年,年利率18%,逾期按月利率5%计收利息;被告安**、马**、马**为该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马*清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合同上的名字系其本人所签。被告清偿了3个月的利息,被告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马**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安**辩称:保证合同上的名字系其所写、指印系其所捺,但在原、被告签订保证合同时,上面并未书写金额,保证金额是合同签订后原告所写,保证人只答应为被告马**担保3万元,故被告只愿意承担3万元的担保责任。

被告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马**辩称:保证合同上的名字系其所写、指印系其所捺,但在双方签订保证合同时,上面并未书写金额,保证金额是事后由原告所写,保证人只答应给被告马**担保3.5万元,故被告只愿意承担3.5万元的担保责任。

被告马**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马**称:被告当时不知被告马**向原告借款的金额,被告只是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并按了指印,被告没有能力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马**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马**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安**、马**、马克恩质证后以保证金额是原告保证合同签订后所写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被告马**经被告安**、马**、马**担保向原告借款7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利息按月利率1.5%计收,逾期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安**、马**、马**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安**、马**、马**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向被告马**全额发放了贷款。2013年12月11日,被告马**偿利息315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四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剩余利息及逾期利息。

另查明,被告马**与原告于2013年9月3日签订债务人逾期承诺书,承诺逾期不还借款,按照月利率5%计收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马**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归还原告借款、合同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补充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逾期利息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安**、马**、马**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其应当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安**、马**、马**辩称保证金额是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加上去的,与被告承诺的担保数额不符,庭审中原告予以否认,四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宁夏通**限公司借款7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从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3月2日,按月利率1.5%计收)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3月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收);

二、被告安**、马**、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马**、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5元,减半交纳1988元,由被告马**、安**、马**、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

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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