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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陈*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军诉被告陈*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才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人员组成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8月20日,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1700元,以其所有的一辆时风牌农用三轮车抵账3800元,下余45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5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并约定2012年8月20日返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缺席,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母亲王**证言1份,证明被告陈*才自2011年离家外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及原告于2011年9月份将被告所有的一辆时风牌农用三轮车开去抵账的事实。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虽缺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查证人王**的证言,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8月20日,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现金偿还1700元,以其所有的一辆时风牌农用三轮车抵账3800元,下余45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与被告陈*才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陈*才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应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原告借款义务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马**借款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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