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扈**与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扈*胜诉被告郭**、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扈*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郭**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郭**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4年2月27日清偿,若逾期每天按10%计收违约金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罗*以保证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并注明若借款人逾期不还,由保人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扣除1个月利息500元,实际向被告郭**支付借款19500元。后被告郭**向原告清偿3个月借款利息1500元。被告罗*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剩余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二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郭**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原件,证明被告郭**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4年2月27日归还,逾期每天按10%计收违约金。被告罗*承担保证责任并约定若被告郭**不还,被告罗*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郭**、罗*缺席,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证人袁**(系被告郭**母亲)证言,证明被告郭**于2014年离家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的事实。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二被告虽缺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人证言,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郭**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4年2月27日偿还,逾期不还每天按10%计收违约金。被告罗*以保证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并注明若借款人逾期不还,由保人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扣除500元利息后,实际支付被告郭**借款19500元。后被告郭**清偿原告借款利息1500元。被告罗*于2014年12月份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下余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有关借款本金及还款时间、方式的约定合法有效,被告郭**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原告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借款时扣除利息的,应该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计算本金,故被告郭**的借款本金应为19500元,2014年12月被告罗*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故下余借款本金为9500元。被告郭**偿还的1500元,原告主张扣除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郭**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现请求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罗*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均没有约定,双方就保证方式,仅约定“若借款人逾期不还,由保人负责偿还”,视为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担保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扈**借款95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罗*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郭**、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夏回族自**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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