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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海**与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莲诉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莲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到起诉之日利息1.08万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梁**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梁**缺席,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原告海**提供的借条,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梁**向原告海文莲借款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该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2015年6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海**与被告梁**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就借款期限虽未进行约定,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海**借款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交纳285元,由原告海文莲100元,被告梁**负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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