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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与被上诉人万映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为与被上诉人万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被上诉人万映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21日,冯**向万**借款1.6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21日。2011年10月21日,万**将借条退还于冯**,冯**重新向万**出具金额为1.6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为3%,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21日。2011年12月24日,冯**支付利息4800元。2013年12月27日,万**将借条(2011年10月21日写的)退还于冯**,冯**连本带息向万**出具金额为2.7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元月内还7000元,2015年元月还1万元,2016年元月还1万元。在此期间,冯**又支付利息4800元。后该借款经万**多次催要,冯**至今未还,故万**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冯**返还借款1.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冯**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万**和冯**双方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依约定和国家有关法律诚实履行合同义务。万**实际向冯**借款1.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违背了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息不得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但双方于2013年12月27日前重新结算时万**已支付4800元利息,对此之前的利息不再处理。双方于2013年12月27日结算后连本带息出具的2.7万元的借条与法不符,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此,万**和冯**双方之间对利息的约定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因此,万**主张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4800元(16000元×6%÷12个月×4倍×15个月(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在此期间,冯**已付4800元的利息,故冯**已支付完所有借款利息,现对借条中借款本金及利息2.7万元一并处理(包括2016年元月应还的1万元)。冯**作为借款人,在万**已履行借款义务后,其应诚实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经万**多次催要,其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因此,冯**应依法应承担向万**返还1.6万元借款的民事责任,故万**要求冯**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冯**辩称该借款已还清,借条是受万**胁迫所写的意见,因冯**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万**借款16000元;二、驳回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冯**负担。

上诉人诉称

冯**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冯**第一次向万映海借款时出具的16000元借条,实际只拿到了11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在预先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冯**实际只拿到了借款11200元,且已经将借款还清,但原审仍然按照借款16000元判决要求冯**返还违反法律规定。另2013年12月27日冯**出具的27000元的借条,是由于万映海胁迫冯**出具的,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万映海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万**答辩称:本案的事实是,1、2010年2月万**从高某某处周转16000元现金,借给冯**,冯**收到借款16000元后,给万**出具借条一张;2、2010年12月21日,冯**向万**清付2010年2月至2010年12月2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4800元后,给万**重新出具了借条,同时收回了2010年2月出具的借条;3、2011年10月21日,冯**向万**清付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10月2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4800元,给万**重新出具借条,同时收回了2010年12月21日出具的借条;4、2013年12月27日,万**找到冯**催要借款,双方对2011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利息进行结算,冯**向万**出具连本带息共计27000元的借条一张,同时收回了2011年10月21日出具的借条。因冯**一直未偿还借款,万**才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另万**没有胁迫上诉人出具借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冯**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冯**与被上诉人万**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除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万**在原审起诉时依据冯**于2013年12月27日出具的27000元的借条,只主张了其中两笔债权,即2014年元月到期的7000元和2015年元月到期的1万元,共计17000元,对于2016年元月到期的1万元因该债权未到期故在起诉时未主张。但原审法院在处理本案时将2016年元月到期的1万元一并进行了处理。二审中经核,万**对该处理结果知晓,并表示因各种原因其认可一审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0年12月21日冯**向万**借款16000元,由冯**最初出具的借条以及后来重新更换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因冯**未将该借款偿还万**,故原审依据借条中约定的内容判决冯**偿还万**借款16000元并无不当。虽然万**起诉时未主张2016年元月到期的1万元债权,但经二审核实,万**对原审将该笔债权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并无异议。冯**上诉认为出具该借条时其实际只拿到了11200元,剩余4800元由万**扣除抵作利息,并且后来冯**已将借款偿还完毕,而原审依然按照借款16000元判决其承担还款义务错误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冯**亦未提交证据证实2013年12月27日其出具借条时受到万**胁迫的事实,故对其上诉认为2013年12月27日出具借条时受到万**胁迫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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