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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狄**与被上诉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狄**为与被上诉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狄**,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3日,狄**向张**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中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未作记载;2012年6月15日,双方合伙经营木材加工厂,双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狄**向张**借款5万元、月息1000元的内容,狄**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借款用于狄**投资入股,并由张**当日出具收到狄**投资入股款5万元的收条一张;同年8月7日,狄**又向张**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中对借款期限及利息亦未作记载。后狄**返还1万元,现因双方对2012年6月15日的5万元款项发生争议,张**认为属于借款,狄**认为属于合伙协议纠纷,故张**于2015年4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狄**返还借款65000元(1万元+5万元+5000元)并支付利息35069元(2300元(1万元×6.9%÷12个月×40个月)+32000元(1000元×32个月)+769元(5000元×6.9%÷12个月×40个月)】,合计100069元;2.本案诉讼费由狄**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2012年6月15日发生5万元款项是否属于借款,根据狄**向张**出具借条及《协议书》中载明狄**向张**借款5万元,月息1000元,可以认定该5万元属于借款,至于张**向狄**出具收条,是将张**借给狄**的5万元借款转为狄**投资入股的行为,不能否定该笔借款的事实。因此,双方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狄**作为借款人,在张**已实际履行出借65000元义务后,其应诚实履行还款义务,现经张**催要,其仅返还1万元,剩余借款55000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对此,其依法应承担继续返还借款55000元的民事责任。关于狄**辩称张**并未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狄**,只是做了转账手续,因此该5万元的法律关系应为合伙协议纠纷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张**主张利息35069元(2300元(1万元×6.9%÷12个月×40个月)+32000元(1000元×32个月)+769元(5000元×6.9%÷12个月×40个月)】的诉求,因借款1万元、5000元的借条中均未载明利息,而张**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依法对该两笔借款的利息不予支持;对于借款5万元的利息32000元,因双方明确约定月息1000元,且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借款55000元并支付利息32000元;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2元,减半收取1151元,由张**负担150元,狄**负担1001元。

上诉人诉称

狄**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对2012年6月15日5万元款项性质认定不当。本案的事实是2012年6月1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中就双方合伙投资木材加工的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包括狄**向张**借款5万元,用于木材加工的投资,但张**实际上并未以现金或其他形式给狄**5万元,而仅是作了个手续。现在只有双方就合伙期间账目进行结算后,才能确定狄**应该向张**再返还多少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内容,改判狄**向张**返还借款5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1、原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狄**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民间借贷和合伙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本案中狄**与张**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由原审中张**出示的证据充分证明,狄**以合伙纠纷进行抗辩,其主张的合伙法律关系与本案法律关系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狄**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狄**与被上诉人张**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2年6月15日狄**向张**借款5万元,由狄**出具的借条、《协议书》及张**给狄**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因狄**未将该借款偿还张**,故原审依据借条及《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判决狄**偿还张**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狄**上诉认为该5万元系狄**与张**合伙期间狄**的投资款,且张**实际上并未将5万元实际交付给狄**,而仅是作了个手续,因此原审判决其承担还款义务错误的意见,因狄**和张**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自2012年6月15日自愿在银川市贺兰县投资入股建木材加工厂,共投资拾万元整,双方商议各出资伍万元整。因乙方(狄**)资金短缺,故用自己名下32亩果园做抵押,向甲方(张**)借现金伍万元整,每月利息1000元,双方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狄**给张**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借到张**现金伍万元整,投资到银川市贺兰县木材加工厂建设”,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张**已实际向狄**出借5万元的事实,至于狄**将借款用于何处,并不影响其和张**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故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1元,由上诉人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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