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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邓**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被上诉人邓**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5日,王**向邓**借款25000元,并给邓**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8月17日,王**向邓**借款25000元,给邓**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11月18日,王**给邓**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有美丽城市花园邓**分红贰万元整”。2009年3月3日,王**分两次向邓**借款3000元及3500元,分别给邓**出具了借条。2012年1月19日,王**给邓**出具欠条二份,一张欠条中注明欠邓**现金12000元,2012年10月30日付清。另一张欠条中注明欠邓**现金13000元(利息款),2012年10月30日付清。后王**向邓**返还借款20000元。邓**以王**未返还剩余借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王**立即偿还邓**借款81500元,并由王**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分别于2008年5月15日、2008年8月17日、2009年3月3日、2012年1月19日向邓**借款共计68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应当承担返还上述借款的民事责任。庭审中,邓**自认王**已先后向其返还借款20000元,故核减王**已返还的借款,王**仍有借款本金48500元未向邓**返还。对于2012年1月19日王**给邓**出具的欠利息款13000元的欠条,系王**真实意思表示,且邓**主张该利息款系2008年至2012年期间王**向邓**所借款项的利息,经核,该利息不高于中**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邓**要求王**支付该13000元利息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邓**所诉的2008年11月18日的20000元欠款,欠条中明确注明“分红”,虽然,邓**诉称该欠条中的20000元系王**向邓**借款后承诺在王**承包的美利城市花园工程结束后给邓**以分红形式偿还借款,但从欠条内容中并不能反映出该20000元为借款,且邓**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2008年11月18日的20000元欠款系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故对邓**要求王**偿还2008年11月18日的2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邓**可就2008年11月18日的20000元欠款另行主张。王**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邓**返还借款本金48500元,支付利息13000元,共计61500元;2、驳回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8元,由邓**负担451元,由王**负担1387元。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685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所持有的2008年8月17日的借条(25000元)是被上诉人谎称其2008年5月15日的借条丢失了骗取上诉人重新书写的,该借条无证明效力。2012年1月19日的欠条(12000元)并不属实,该笔款项不能认定。上诉人借款数额应认定为:本金31500元,利息13000元。2、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偿还了借款本息23100元。并不是被上诉人所认可的20000元。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2140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改判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214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邓**针对王**的上诉意见答辩称: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68500元的事实,通过被上诉人一审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已得到充分证实。2、2008年8月17日的借条系上诉人自愿出具,并未受到任何人欺骗,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所说的受欺骗的事实。3、2012年1月1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有上诉人本人签名,能够如实反映借款情况,上诉人应当依法予以偿还。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邓**出具的还款收条7份,证明王**给邓**还款23100元;2、银行汇款记录1份,证明王**给邓**女儿汇款1000元;3、证明1份,证实邓**从王**处拿走8000元,承诺退还魏某某,但邓**实际未退,故该8000元应算作偿还邓**的借款。

邓**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认可王**给邓**还款2310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来源不表示异议,但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并不能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借款;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仅证明王**借魏某某8000元,经邓**之手还给魏某某。

邓**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王**提交的证据1系邓**本人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王**还款的数额,且邓**予以认可,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系银行汇款记录,不能反映汇款用途,故不能证明王**向邓**偿还本案借款1000元;证据3仅能证明王**与魏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中的借贷关系并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向邓**借款后,先后向邓**返还借款23100元。除以上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欠付邓**的借款数额应当如何确定。本案中,王**共计向邓**出具6张欠款凭证,王**上诉认为2008年8月17日25000元的借条及2012年1月19日12000元的欠条并不属实,此两笔款项不应予以认定,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两份凭证中所反映的借款数额应当予以认定。结合王**已经认可的2008年5月15日的借款25000元、2009年3月3日两笔借款3000元及3500元、2012年1月19日约定的利息13000元,王**共计欠付邓**借款68500元,利息13000元。核减王**已向邓**返还的借款23100元,王**仍下欠邓**借款45400元,利息13000元,共计58400元,王**依法负有返还的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欠妥,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上诉人邓**借款45400元,支付利息13000元,共计584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8元,由王**负担1317元,邓**负担5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3元,由王**负担736元,邓**负担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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