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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宁夏**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内蒙古**有限公司、包头市**有限公司、史**、郭**、史*、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卫**39-1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内蒙古**有限公司、包头市**有限公司、史**、郭**、史*、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卫民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事项,向被执行人内蒙古**有限公司、包头市**有限公司、史**、郭**、史*、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内蒙古**有限公司、包头市**有限公司、史**、郭**、史*、徐**向申请执行人宁夏**限公司支付借款29626141元、利息143003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承担案件执行费98456元,以上共计31154635元。但被执行人内蒙古**有限公司、包头市**有限公司、史**、郭**、史*、徐**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内蒙古**有限公司、包头市**有限公司、史**、郭**、史*、徐**银行存款31154635元。

二、被执行人内蒙古**有限公司、包头市**有限公司、史**、郭**、史*、徐**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依法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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