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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被告彭阳**砖瓦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彭阳**砖瓦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阳**砖瓦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0年1月15日原、被告达成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利息为月息2分即每月0.04万元。2011年11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0.8万元,月息2分即每月0.01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张。被告在2012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后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0.89万元的利息。但对于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不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的利息1万元,2011年11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的利息0.62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李*向法庭提供了借条2份,内容为“今借到李*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利息按每月15日结。注利息清到2011年2月1日,利息0.002元。今借人马**。2010年7月15日。彭阳县红河乡砖瓦厂印章”;“今借到李*现金8000元,大写捌仟整。马**,2011年11月18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彭阳县红河乡砖瓦厂缺席未提出答辩意见。庭后本院向被告彭阳县红河乡砖瓦厂的代表人马**核实案件情况时,其称借款及利息约定属实,且借款全部用于砖厂经营。但是2011年11月18日借款0.8万元,已于2011年11月28日偿还。2010年7月15日借款2万元,其给原告支付过利息,现已经偿还原告本金1.69万元,剩余本金其同意偿还。并提交了建设银行存款凭条4张,证明支付给原告2.49万元的事实。

对于被告的辩解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交的2010年12月8日的取款凭条是从其本人账户上取的钱,与被告无关,其他证据属实。2011年11月18日的借款0.8万元已经偿还。但是剩余1.44万元是被告支付的利息,不是偿还的本金。

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未提出异议,对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除2010年12月8日的取款凭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外,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来源与形式合法,能够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被告彭阳县红河乡砖瓦厂向原告借款2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每月0.04万元,按每月15日前结清。2011年2月1日前的利息被告已结清。2013年2月17日被告彭阳县红河乡砖瓦厂的代表人马**通过中**银行向原告银行卡转账0.94万元,2013年6月7日向原告转账0.5万元,共计1.44万元。2011年11月18日马**又向原告借款0.8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马**于2011年11月28日通过中**银行向原告转账0.8万元,偿还了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双方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为每月0.002元,但双方均承认利息为0.02元即每月0.04万元,即利息应按按月利率2%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利率的规定,因此应予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44万元,但是对于该笔款项属于主债务或者利息未进行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支付给原告现金1.44万元应当首先抵充该笔借款的利息,被告每年应向原告支付利息0.48万元,故应当充抵3年的借款利息,即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的利息。故被告彭阳县红河乡砖瓦厂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偿还2011年11月18日借款0.8万元,但是查明被告已经偿还,故对于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彭阳县红河乡砖瓦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阳县红河乡砖瓦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每月0.04万元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元,减半交纳453元,原告李*负担78元,被告彭阳县红河乡砖瓦厂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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