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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与被告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成诉被告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马*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成诉称,2008年9月20日被告借原告9000元至今未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9000元。

原告马**向法庭提供被告出具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9000元未偿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顾**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缺席未质证。本院认为该借条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0日被告借原告9000元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9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马**借款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缴纳25元,由被告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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