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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为与被上诉人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被上诉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29日李某某在中**银行海原城关分理处贷款3万元,2013年2月28日贷款到期后,马**作为贷款担保人,于2013年3月31日与马**协商,由马**返还李某某的贷款3万元,马**给马**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4月15日前返还,未约定借款利息,并口头约定马**应按时给李某某贷款续贷出来返还马**借款,否则马**应按照借条中的5万元给马**返还借款。借条出具后,马**给马**支付了20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经马**催要,马**至今未返还借款,故马**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马**返还其借款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4000元;2、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本案中,马**借马**现金3万元至今未返还,有马**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邓某某证言相互印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马**将借款长期使用不返还,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现马**要求马**返还借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马**主张马**应依据其出具的5万元借条返还借款,经核,马**实际向马**借款3万元,现马**依据借条主张不符合事实,亦显失公平,因此应按3万元借款予以支持。马**主张的利息,马**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马**要求马**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马**应承担的借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4月15日至起诉至日即2015年1月19日的利息为3150元(3万元×21个月×6%÷12),除马**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马**还应向马**支付利息1150元。马**要求马**承担利息4000元无事实根据,应按照3150元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马**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马**借款3万元,承担借款利息3150元,除已支付利息2000元外,再支付1150元,共计31150元。案件受理费1150,减半收取575元,马**负担243元,马**负担332元。

上诉人诉称

马**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3年3月31日,马**共计向马**借了两笔款。第一笔是马**与马**于2013年3月31日早上10点左右协商,由马**替马**偿还农行贷款5万元,当时马**给马**出具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约定2013年4月5日偿还。后马**到农行给马**还款时,马**说只用3万元替李某某还贷款,双方也没有更换借条。后马**将3万元借款偿还,并支付马**利息500元,该笔借款偿还后马**没有向马**要回借条。第二笔是马**于2013年3月31日下午又向马**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到了约定还款期限后,马**未向马**偿还。马**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依法向海原县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9月17日开庭时,在主审法官的调解下,马**答应于2014年10月1日偿还马**5万元,马**撤回了起诉,但后来马**未履行该协议。马**只好再次诉至海原县人民法院,原审法院却将两笔借款混为一谈,还认定马**已支付马**2000元利息,最终判决马**返还马**借款3万元并承担利息3150元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马**偿还马**借款5万元及利息4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答辩称:2013年3月31日马**出具两张5万元借条属实,其中一张5万元的借条是因为马**担保撒某某3万元的贷款到期了,马**找到马**偿还了该笔贷款,随后又以撒某某的名义续贷出来3万元,3万元贷出来后马**就把卡拿走后自己取出了钱,农业银行的邓某某可以证实。另一张5万元的借条是偿还了李某某的贷款3万元,该笔借款未还是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马**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虽然2013年3月31日马**给马**出具了两张5万元的借条,但依据原审法院调查的邓某某的笔录,结合马**提交的中国农**区支行的还款凭证,可以证实马**确实代替马**偿还了李某某在中国农**区支行的贷款3万元以及马**给马**支付2000元借款利息的事实,马**也认可该笔借款其一直未偿还马**,故原审判决马**偿还马**3万元借款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并无不当。马**上诉认为马**应偿还其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因其证据不足,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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