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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为与被上诉人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被上诉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陈**经营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某某房产公司楼下“某某电玩”。2009年2月5日,陈**作为甲方、黄**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两份,其中一份协议约定:“1.甲方在开店期间全靠乙方大力帮助,前期筹备开店,打理关系,后期打理关系。酬金按每月营业额的利润20%作为酬金支付给乙方,直至甲方店不开为止,酬金股东作废;2.甲方每月营业款除房租租金、水电费、人员工资、送礼等开销外,所剩的利润按20%的股东分成支付给乙方作为酬金;3.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乙方酬金,酬金为每月月底结账付给乙方;4.甲方在开店期间每月酬金不得低于1000元;5.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后生效”。另一份协议中约定:“1.甲方在开店期间全靠乙方大力帮助,甲方自愿给乙方相应的报酬,酬金以全店股东的20%计算;2.乙方承诺如有其他的经济来源或者在外跟他人生活后,甲方所给乙方的股东酬金作废;3.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后生效”。2009年7月15日,陈**向黄**卡号为644848*************的账户存款8000元,2009年12月14日陈**通过转账方式向黄**的上述账户转账2万元。现陈**以黄**未向其返还借款28000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黄**返还陈**借款28000元、利息13000元,两项合计4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黄**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陈**在庭审中虽然提供了28000元的转款凭证,但转款凭证仅能够证明陈**向黄**账户转款28000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其证据的证明力,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陈**的诉讼主张,缺乏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0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承担。事实及理由:1.黄**陈述陈**给其转2万元的时间是卖游戏机证当日,但事实上两者时间并不一致,且相差好几个月,因此,陈**给黄**转的28000元只能是借款。2.陈**与黄**签定的一份股东协议书里约定“直到甲方店不开为止酬金股东作废”,陈**的电玩店2009年2月份卖证后就不开了,也不存在股东分成了,陈**不可能在2009年12月份还给黄**股东分成。3.黄**陈述2009年7月15日陈**借给其的8000元钱是发给其的工资钱,但事实是陈**的店一直由黄**打理,黄**将店内的营业款全部拿走,陈**无钱给黄**发工资。

被上诉人辩称

黄**针对陈**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28000元既是给黄**的酬金又是卖证的好处费。陈**说黄**把营业款拿走不属实,开店期间是陈**的前妻和表哥在店里经营,黄**只处理人脉关系。

二审期间,陈**为证明所述,向本院出示卖证协议(合伙协议)一份(协议为复印件,李*签字处盖有红色指印),证明:卖证时间和陈**向黄**转款的时间相差好几个月,因此,陈**打给黄**的2万元是借款而不是好处费。

黄**针对陈**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1.陈**提供的协议不是当天签订的协议,陈**和黄**签订股东分红协议书的时间是2009年2月,因此,2009年2月陈**的电玩城还在营业当中,不可能卖证,事实上,卖证时间是2009年12月;2.该份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陈**如认为本案系借贷关系,应提供相关欠条来证实。

本院对于陈**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陈**提供的协议系复印件,仅在李*的签名处盖有红色指印,无法查明是否系李*本人所盖指印,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依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的陈述及确认效力的证据,本院除不确认原审查明“2008年1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陈**经营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某某房产公司楼下某某电玩”的事实外,确认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陈**提出其向黄**汇入的28000元系借款的上诉意见,陈**提供的证据虽能够证实其向黄**转款28000元,但陈**与黄**均陈述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陈**所举证据无法证实涉案28000元的具体用途,因此,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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