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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马**与张**、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马**为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马**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申请和解二个月,本院予以准许,但在和解期限内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与马**系母子关系,李*与李*平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21日,李*与李*平合伙经营木材生意向张**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分。同时,李*、马**、李*平共同向张**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因做生意需要,特向张**借款十万元(利息按月付清,还款时本金、利息一并付清)为保证还款承诺,特将位于祥瑞小区11号111楼抵押张**,(房产证交张**)如不能偿还借款,该住宅楼由张**使用。借款人马**、李*、李*平”。随后,张**扣除当月借款利息3000元,并于2011年10月27日,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向李*账户转入9.70万元。此后,李*、李*平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分9次按照月息3分向张**支付利息共计5.20万元。张**诉至法院,请求:1.李*、马**、李*平返还张**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1.2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李*、马**、李*平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李*、马**、李**应当返还张**借款本金数额;二、李*、马**、李**应当支付张**的利息及借款利率计算。一、关于李*、马**、李**应当返还张**借款本金数额问题。出借人在借款时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李*、马**、李**向张**出具借条,借条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10万元,张**扣除约定利息3000元,随后通过银行向李*转账支付借款9.70万元,该事实有张**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李*、李**答辩予以证实,故李*、马**、李**应当向张**返还借款本金9.70万元。李*辩称其已向张**返还借款6.50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李*提供的还款清单写明付息情况,并列明支付利息的时间、地点、金额,该事实与双方约定的利息按月付清的事实相互印证,故对于李*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李*、马**、李**应当支付张**的利息及借款利率如何计算。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可以约定支付利息,但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双方约定月利息3%,双方借贷关系发生于2011年10月21日,按照同期(2011年7月7日之后)中**银行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年利率6.65%计算,双方约定月息3%已超出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该笔借款参照年利率6.65%的四倍计算。李*出示的还款清单中,双方已将利息清算至2013年2月1日,从该时间计算至张**起诉之日2014年4月21日已过1年,按照1年利息计算为25802元(9.70万元×6.65%×4倍×1年),现张**主张利息1.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马**、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张**借款9.7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20万元;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0元,张**负担68元,李*、马**、李**负担2472元。

上诉人诉称

李*、马**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与李**共同向张**借款9.70万元,李*已经偿还了属于自已应偿还的6.50万元,不应再向张**支付任何费用。马**没有在借款人处签字而是在借款人上面签的字,马**不是借款人,马**不需要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李*、马**不再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马**、李**、李*均为借款人,对还款份额没有约定,三人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原审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21日,李*、马**、李**共同向张**出具10万元的借条,经各方当事人陈述,马**、李*、李**实际向张**借款9.70万元,并分别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马**在庭审中承认借条上“马**”的签字系其本人书写,马**与李*、李**应为共同借款人。李*、马**、李**对借款9.70万元没有约定清偿比例,故三人对9.7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李*提出其已向张**清偿借款本金6.5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2元,由上诉人李*、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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