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田**与上诉人赵**、被上诉人**装有限公司、宁夏中卫**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与上诉人赵**、被上诉人**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公司)、宁夏中卫**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上诉人赵**、被上诉人兴**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赵**系兴**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赵**多次向田**借款。2013年4月20日,经田**与赵**核算,赵**向田**出具160万元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田**现金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元)。中卫**印公司。赵**。2013年4月20日。”同日,田**、赵**、燕**公司签订了《抵债协议》,约定赵**向田**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赵**以兴**司的机器设备和货物、燕**公司以自己所有的机器设备和货物为该160万元借款向田**提供抵押担保,田**、赵**、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在该协议上签了字。燕**公司以价值280万元的五层瓦楞纸板生产线1套、价值230万元的水墨印刷生产线1套为该160万元借款向田**提供了抵押担保,燕**公司在抵押物清单上盖章确认。赵**以兴**司的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等作为抵押物为该160万元借款向田**提供担保,兴**司在抵押物清单上盖章,赵**在兴**司的抵押清单上签了字。*某某作为见证人在《抵债协议》上签字。上述抵押物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20日,赵**向田**借款45万元,向田**出具61.46万元的借条1张,承诺该笔借款与前述的160万元借款于2013年10月20日返还,如不能按约定返还,自愿向田**赔偿损失。2013年12月20日,赵**再次向田**借款20万元,向田**出具46.20万元的欠条1张。2013年1月31日,赵**通过银行转账向田**付款1.65万元、5万元,2013年3月13日,向田**转账付款6.65万元,2013年3月20日,向田**转账付款6.65万元,2013年4月21日,向田**转账付款2万元,2013年4月22日,向田**转账付款1.20万元,2013年4月22日,向田**转账付款3万元,2013年8月1日,向田**转账付款11.20万元,2013年8月5日,向田**转账付款1.50万元,2013年5月4日,兴**司代赵**向田**支付6.20万元。上述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田**起诉请求:1、判令赵**向田**返还借款本金267.66万元、支付利息608396.8元(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6.4%÷12个月×2214600元×4倍×11个月u003d519692.8元;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6.4%÷12×46.20万元×4倍×9个月u003d88704元),本息合计3284996.8元;2、判令燕**公司对上述借款中的16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赵**、燕**公司、兴**司负担。2014年12月3日,田**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对燕**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160万元借款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田**与赵**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赵**分别向田**借款160万元、45万元、20万元,合计225万元,有赵**向田**出具的借据、田**的陈述及证**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赵**应当按约定向田**返还借款,由于在2014年4月20日双方核算后赵**向田**出具了160万元借据,赵**在2014年4月20日前向田**返还的借款已在该160万元借据中予以核算,在2014年4月20日后赵**累计向田**返还借款25.10万元,该25.10万元应当从该225万元借款中予以扣除,故赵**应当向田**返还借款本金199.90万元,对田**除199.90万元之外的借款本金请求不予支持。田**要求赵**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608396.8元,由于在田**提交的书证中未约定利息,依照法律规定,视为无利息,田**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田**要求对燕**公司为16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的产于河北东光的五层瓦楞纸板生产线1套、水墨印刷生产线1套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抵债协议》中虽无燕**公司的盖章,但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代表该公司在协议上签了字,燕**公司在抵押物清单上盖章进行了确认,应当认定燕**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成立,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因未进行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田**有权要求对上述抵押物行使担保物权,该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兴**司认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系兴**司,而非赵**,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出具借据的人是赵**,向田**返还借款的人也是赵**,赵**所借款项的用途不是确定借款主体的条件,故本案的借款人系赵**,不是兴**司,兴**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田**返还借款199.90万元;二、田**对燕**公司为16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产于河北东光的五层瓦楞纸板生产线1套、水墨印刷生产线1套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三、驳回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80元,由田**负担12326元,赵**负担20754元。

上诉人诉称

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267.66万元,一审认定借款本金为22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田**主张的借款本金与赵**主张的借款本金相差42.66万元,实际借款本金为267.66万元。本金42.66万元是借款本金225万元产生的利息,赵**提出作为本金再借给其使用,42.66万元应作为本金计算,理应得到支持。借款267.66万元赵**向田**借款267.66万元至今未归还,理应产生利息,对田**主张的利息608396.80元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三项;2.改判赵**向田**偿还借款本金267.66万元,利息608396.80元,本息合计3284996.88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赵**、燕**公司、兴**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赵**、被上**公司答辩称:田**实际出借的借款为146.69万元。

赵**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赵**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实际借款人是兴**司。赵**系兴**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田**借款系行使兴**司授予的职权,法律责任应由兴**司承担。所借资金均亦用于兴**司的生产经营,兴**司的财务付款申请单、银行电子回单、银行交易查询明细的基本内容为兴**司用田**出借的资金偿还了贷款,兴**司向田**偿还了借款,证明实际借款人是兴**司而不是赵**。田**实际出借的资金为146.69万元,除已返还的45.05万元,还下欠田**借款101.64万元。一审仅凭田**的几张借条上写的267.66万元和证人证言就认定借款数额为225万元,证据不足。一审判决田**对燕**公司的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由兴**司向田**返还借款本息101.64万元;3.依法改判赵**对借款本息不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田**承担。

上诉人田**答辩称:赵**与田**之间是借贷法律关系,兴**司与田**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赵**主张借款本金为146.69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实际借款本金为267.66万元。赵**已支付了田**一定利息,赵**将产生的利息再次作为本金要求借给其使用,并和本金一起结算出具了三张借条,田**已向赵**主张过权利,赵**未如期还款,田**主张逾期利息作为经济损失应该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燕**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田**、赵**,被上诉人燕**公司、兴**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中,田**自认160万元的借条中有6.96万元利息,应当从160万元中扣除。除此之外,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4月20日、8月20日、12月20日,赵**分别向田**出具借款数额为160万元、61.46万元、46.20万元的三份借条,2013年4月20日,田**、赵**、燕**公司签订的《抵债协议》上注明的借款人也是赵**,并非兴**司。田**不论以现金、银行承兑汇票或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的借款,均直接支付给赵**本人,或转账进入赵**的个人银行账户,并非支付给兴**司或进入兴**司的银行账户。赵**将田**提供的借款是否用于兴**司的生产,不影响赵**以个人名义借款的事实。赵**提出本案实际借款人为兴**司的上诉主张与其亲笔出具的三份借条和《抵债协议》的内容相悖。赵**应承担向田**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

三份借条上记载的借款数额分别为160万元、61.46万元、46.20万元,一审中,田**申请出庭并认可的证人证言证实,田**实际出借给赵**的借款数额分别为160万元、45万元、20万元,共225万元。二审中,田**又自认借款160万元中有6.96万元利息,应从160万元中扣除。田**提出借款本金应为267.66万元的上诉主张与其在一、二审中的自认相互矛盾。赵**提出实际借款数额为146.69万元的上诉主张,只有其本人陈述,再无其他证据证明。本案的实际借款数额应为218.04万元(225万元﹣6.96万元﹦218.04万元)。扣除赵**已返还的借款25.10万元外,赵**应再向田**返还借款192.94万元。田**与赵**均陈述除三份借条中包含的利息外,赵**还向田**支付过数额不等的利息,双方亦未另行约定利息。一审为体现公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驳回田**要求赵**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及本案实际。

综上,因上诉人田**在二审中自认一审认定的借款数额中包含部分利息,应予扣除,致使一审认定的借款数额发生变化,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田**对宁夏燕**有限公司为16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产于河北东光的五层瓦楞纸板生产线1套、水墨印刷生产线1套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田**返还借款199.90万元;驳回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赵**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上诉人田**返还借款192.94万元。

四、驳回上诉人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2元,由上诉人田**负担1090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133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