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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为与被上诉人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田**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田**给李**出具了7万元的借条一份。2014年2月4日,李**、田**及案外人周某某经协商,将周某某欠田**的5万元欠账转给李**,由周某某向李**偿还,并由周某某给李**出具了5万元借条,将借条日期提前写为2013年10月10日。2014年3月23日田**给李**返还1万元。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田**返还李**借款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田**向李**借款7万元,有田**给李**出具的借条为证,可以认定李**、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款中5万元,经李**、田**及案外人周某某协商,将周某某欠田**的5万元欠账转移给李**,由周某某向李**偿还,并由周某某给李**出具5万元的借条。该事实有田**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靖远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二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及借条予以证实。由此可以认定李**、田**及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转移关系成立。2014年3月23日,田**给李**又返还1万元。现田**尚欠李**借款1万元予以认定,田**理应返还李**。该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李**要求田**返还其借款中的1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李**陈述,拨给周某某的5万元是田**于2013年10月10日拿去李**的现金借给周某某的,该陈述与靖远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二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中李**、田**的诉、辩称及法院查明的事实相违背,李**的陈述理由不能成立。李**又称,田**支付给李**的1万元系7万元借款的利息,但田**给李**出具的借条内容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应认定为还借款本金1万元。关于田**辩称,田**欠李**的款是赌博账,本金李**已全部收回,李**请求的7万元全是赌场抽的头子,因田**对该事实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田**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李**返还借款1万元;二、驳回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李**负担725元,田**负担50元。

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田**向李**偿还借款6万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田**承担。理由:2013年12月14日,田**向李**借款7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届期田**无力偿还,便将周某某欠田**的5万元转让给李**,李**同意。后李**向周某某起诉追索该5万元,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以李**未举证证实受让债权的合法性为由,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李**未获清偿。因此,该5万元仍应由田**向李**偿还。

本院查明

依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及一审确认效力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李*龙向周某某起诉追要5万元,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以周某某提出其与田兴虎之间的债务系赌博形成,李*龙未举证证实受让债权的合法性为由,驳回李*龙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因周某某欠田**5万元的债务,田**与李**约定,其欠李**的5万元债务由周某某直接向李**偿还,但在李**向法院起诉要求周某某偿还该5万元时,周某某以其欠田**5万元的债务系赌债为由抗辩,不履行偿还义务。法院也因李**未能举证证实受让债权合法性,未予支持。对此,田**应承担继续向李**偿还该5万元的违约责任。因此,李**上诉提出田**应继续向其偿还5万元借款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

二、田兴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李**返还借款6万元;

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田兴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田**负担666元,李**负担1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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