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卫市**造有限公司与金钰翔、刘灵华,原审被告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卫市**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为与被上诉人金**、刘**,原审被告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沙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国**司、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卫民终字第52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国**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及其委托代理人蔺**、洪天星,被上诉人金**及其金**、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原审被告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1日,金**(乙方)与国**司(甲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投资100万元,乙方向甲方投资的款项在投资期限内按照甲方在开户行(基本结算户)同期贷款年利率向甲方收取利息,从甲方收到款项之日起计算,一季一计提挂账,一年一结算、兑现。在投资合作期间,企业实现盈利甲方按照净利润的35%分配给乙方红利,每年年终结算分红,乙方则不再享受约定的投资利息,投资期限为三年,从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投资分三次向甲方支付完毕,首笔款30万元于2009年6月30日支付,第二笔30万元、第三笔40万元应按约定时间内及时支付。投资合作期满后,如不再合作,甲方在三个月内分批向乙方支付清本息、红利。保证条款约定:甲方以有效资产产权进行抵押,乙方所投资金甲方只能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不得挪作他用。在投资合作期间,乙方如中途撤资,则按照投资金额的50%支付给甲方违约金,甲方如中途不再与乙方合作,则同样按照乙方的投资金额的50%支付给乙方违约金。

协议签订后,金**为完成协议约定投资借款,又与刘**协商合作完成投资款项。在金**被国**司聘任担任出纳期间,金**作为交款人于2009年7月1日向国**司支付借款5万元,由国**司会计张某某签字核实;金**与刘**既为交款人又为收款人分别于7月16日支付借款5万元、7月20日支付借款10万元、8月10日支付借款10万元、8月20日支付借款10万元、9月15日支付借款15万元、11月13日支付借款6万元;金**既为交款人又为收款人分别于2009年10月10日支付借款3.50万元、11月10日支付借款4万元,以上9笔借款共计68.50万元全部由金**保管。2010年5月21日、2010年5月24日、2011年6月9日,刘**分别向国**司提供借款8万元(4万元+1万元+3万元),国**司出纳洪天星作为收款人给金**出具了收据,并保管该款,且洪天星在给刘**出具的3万元收据中注明已付刘**利息2100元。国**司认可实际由刘**提供投资借款,但未向刘**出具收据的借款为3.15万元,国**司用于购买配料机,支付装机费用。金**、刘**总计向国**司支付借款79.65万元。合作投资期内国**司仅支付刘**利息2100元,其余利息未按照约定向金**、刘**支付,亦未进行分红。合作期满后,双方在清算金**、刘**投资借款金额、使用用途及支付情况时,发生争议,致使金**将国**司2009年度部分账册拿走私自保管,双方无法对账清算。故金**、刘**诉至法院,请求:1.国**司返还金**、刘**借款80.7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218792.63元(利息自2009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1日),共计1025792.63元;2.判令苏**对国**司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国**司、苏**负担。

另查明,2009年度,由金**经手保管的国**司收入现金为74.0437万元(其中金**、刘**借款68.50万元,收砖款等55437元),国**司共支出各种经营费用724826.94元,余款15610.06元由金**占有使用。已支出的款项中,有665046.33元的支出票据经国**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有4343.61元的支出票据既无国**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又无其他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金**与国**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约定金**不论国**司盈亏,不承担风险,收取固定利润,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金**、刘**按照约定向国**司履行了借款义务,现国**司未按照约定向金**、刘**返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向金**、刘**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对于金**、刘**提出要求国**司返还借款80.70万元的诉讼请求。金**、刘**主张的80.70万元借款有二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国**司未向金**、刘**出具收据的4.20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国**司当庭认可金**、刘**为国**司支付购配料机、装机费共计3.15万元,应予以确认,对其余1.05万元,因金**、刘**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认定。第二部分为有收据证明的借款76.50万元,其中借款8万元系国**司出纳洪天星向刘**出具的3张收据和国**司会计张某某核算的5万元收据1张,国**司当庭对该部分借款亦予以认可,该部分借款应予认定;下剩借款68.50万元(包括张某某核算的5万元)系金**自己收款并保管,根据金**提供的国**司2009年的部分财务账册证明,2009年度由金**经手保管的国**司收入现金为740437元(其中金**、刘**借款68.50万元,收砖款等55437元),国**司共支出各种经营费用724826.94元,已支出款项中的720483.33元支出票据经国**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有4343.61元的支出票据既无国**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又无其他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不符合财务手续,其用途不明,应在金**、刘**借款中扣减。另外明细分类账中反映余款15610.06元由金**保管,金**应向国**司交回而未交,亦应从金**、刘**借款中扣减,第二部分的借款核减4343.61元、15610.06元后为665046.33元,虽然国**司不予认可该部分借款,但金**提供的国**司2009年的部分财务账册能够证明该部分借款的用途及使用情况,应予认定。综上,金**、刘**实际向国**司借款776546.33元,对金**、刘**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借款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对金**、刘**要求国**司承担借款利息218792.63元,国**司除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外,还应当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自每笔借款的出借时间计算至2014年7月1日,利率按照双方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76%计算,国**司应向金**、刘**支付借款利息共计210021.93元,扣减国**司已支付的利息2100元后,利息应为207921.93元(利息计算清单附后),对金**、刘**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金**、刘**要求苏**承担返还借款及利息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民间借贷的当事人是金**、刘**与国**司,苏**虽是国**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协议未约定国**司不能清偿借款时,法定代表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金**、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国**司提出国**司只向金**、刘**借款13万元,其它借款金额不真实,不予认可的辩解理由,其证据不足,又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国**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金**、刘**返还借款本金共计776546.33元,支付借款利息207921.93元,本息合计984468.26元;二、驳回金**、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32元,由金**、刘**负担414元,由国**司负担13618元。

上诉人诉称

国**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未按合同约定认定事实。投资合作协议中约定,金**中途撤资,则承担投资金额50%的违约金,金**投资额未达到约定的投资数额,属中途撤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投资合作协议约定,金**的投资款必须进入国**司的基本账户,利息结算必须在当年年底兑现。2009年国**司结算时,金**未交出其拿走的2009年国**司的财务凭证,不能决算,红利及利息也无法计算。国**司除其会计张某某收取的5万元外,未收到金**、刘**支付的其他投资款,金**、刘**支付的借款未存入国**司基本账户,也未经国**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财务会计核收。金**主张的投资款除张某某核收的5万元外,其余是金**给自己及刘**制作、出具的收据,均系非法证据,违反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金**主张的利息除2009年的以外,其余为其扩大的损失,扩大部分的利息不应支付。2.国**司认可向刘**借款8万元,其中:2011年6月9日借款3万元,是金**承包国**司期间应支付人工工资,应由金**承担。收据中注明利息已付,原判将该3万元认定为投资款并重复计算利息错误。剩余5万元,国**司与刘**未约定利息,利息不应支付,国**司同意返还刘**借款5万元。3.原判依据国**司支出账目认定金**、刘**的投资款,属认定事实不清。金**提供的会计凭证,只有国**司支出没有收入,原判凭会计支出账目就认定是金**、刘**支付的投资款,与事实不符。4.2009年国**司所有财务凭证由金**持有,谢某某制作的明细分类账未加盖谢某某印鉴,也未与国**司2009年财务凭证一起装订,与金**陈述国**司会计张某某离任后再无会计的陈述相矛盾,金**提供的明细分类账系其私自制作,会计账应连续,金**主张的其余投资款未经会计人员核收。金**提供的资产收入、支出明细表与其提交的会计凭证不相符。会计凭证有缺失,缺失的部分不能确定是支出还是收入,财务凭证不完整,不能反映国**司的全部的财务情况。国**司认可金**购置配料机、支付装机费3.15万元,该费用是金**承包国**司期间应承担的费用,原判将该费用认定为金**的投资款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国**司返还金**、刘**投资款13万元;2.责令金**提交国**司2009年度收入凭证;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金**、刘**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刘**答辩称:1.金**与国**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约定,金**不论国**司盈亏,不承担风险,收取固定利润,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本案发回的原因是金**、刘**提供的收据是金**自己出具,借款用途未查清,具体借款数额不明。2.2009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金**向国**司提供借款80.70万元,国**司未按照约定向金**、刘**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国**司应向金**、刘**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0年至2011年,金**、刘**还向国**司提供借款,由于国**司的原因未给金**、刘**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金**保管国**司的账本,国**司以金**拒不交出国**司2009年的账本,导致其无法结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由于国**司违约在先,原判将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1日,符合法律规定。3.2011年6月9日,刘**向国**司提供借款3万元,是在国**司与金**的合同期限内,应作为金**的投资款由国**司支付。国**司以其属金**承包期内支付的费用与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刘**虽未与国**司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系金**为完成与国**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投资借款义务,与刘**协商合作完成投资款项。从2011年6月9日刘**向国**司支付3万元时,国**司向刘**支付利息的行为来看,刘**与国**司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利息,原判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4.金**提供的部分收据虽属金**自己出具,不符合会计操作规范,但原审时,金**、刘**已经提供相应的会计凭证进行佐证,金**、刘**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金**、刘**向国**司提供借款776546.33元的事实,借款全部用于国**司生产经营中。金**保管会计账本的行为仅是一种自救行为。5.金**提供的国**司会计谢某某制作的明细分类账及金**与国**司对账后形成的资金收入明细表、资金支出明细表与金**保管的8本会计账本中的内容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明金**、刘**向国**司提供借款及借款全部用于国**司经营。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苏**以同意国**司的上诉意见为由进行了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国**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购销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2009年8月13日,国**司与中卫市生猪养殖农民合作社签订合同,国**司向该社销售多孔砖,货款14.70万元收回后,金**未记账;

2.借条1份(复印件),证明:2010年12月15日,刘**向国**司借砖款1万元未清偿;

3.国**司销售统计表1份,证明:2010年8月份,金**与刘**向灵武市南门工地供砖,价值为16174.35元,货款收回,但金**、刘**未交回公司;

4.国**司销售表1份,证明:国**司用砖款顶付李某某的部分水泥款,对账中未签字的部分,双方已结清;

5.汇款凭证、收据各1份,证明:2010年8月31日,国**司给金**汇款800元修车,金**没有修车,钱也未退。2011年9月20日,舒清明付款1万元,洪天星开票,但款由金**拿走;

6.证人张某某、赵*出庭证言,证明:国**司财务凭证和财务专用章是金**任国**司出纳时,非法私自拿走。金**故意隐匿2009年度国**司的收入。

被上诉人金**、刘**质证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2009年7月,国**司与金**、刘**签订合同,而该证据的签订时间为2009年3月10日至2009年3月25日,不是国**司认为的2009年8月13日,该证据不能证明国**司的证明目的;证据2系复印件,与金**、刘**无关,不能证明国**司的证明目的;证据3,国**司向灵武市工地供砖属实,但该笔货款至今未付清;证据4系国**司单方制作,无李某某本人的签字,不认可;对证据5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来源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洪天星承认该笔款用途是修车,不能作为金**应返还的款项。收据的收款人是洪天星,不能证实金**拿走款项;证据6,证人证言不属二审新的证据。张某某证言与实际事实不符,其陈****于2009年4月在国**司任出纳,而实际上金**是在2009年7月1日才进入国**司。张某某陈****非法持有公司印章及并非法加盖国**司印章无证据证实,与事实不符。2009年,国**司财务凭证上的记账人和会计均为谢某某,不是张某某,财务凭证反映的内容与证人陈述的内容相互矛盾。张某某陈述国**司财务制度不完整,账目不全,来往资金不进入国**司账户并非金**一人的责任,国**司管理有缺陷,不能作为认定金**有过错的依据,不能达到金**隐匿国**司往来收入的目的。证人赵*不是国**司的职工,其证言属传来证据,不认可。

原审被告苏**经质证对证据1-6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金**、刘**、原审被告苏**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对上诉人国**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系复印件,金**、刘**不认可,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证据3、4,属国**司单方制作,无金**、刘**、李**签字确认,无其他证据印证供给灵武南门工地的砖款已由金**、刘**收回,该两份证据不能达到国**司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5,双方均认可该汇款为修车费用,国**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金**收到汇款后未进行修理车辆,该证据不能达到国**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收款收据,开票人为洪天星,没有金**的签名,不能达到国**司证明金**将该款拿走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6,证人赵*不是国**司职工,其对国**司内部情况并不清楚,对赵*的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担任国**司财务科长期间,国**司在建行开设账户,有银行账册和会计账册,金**未将借款存入国**司的银行账户,无第三人签字确认,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与金**陈述的其提供借款未进入国**司账户及其提供的收据反映的内容一致,对其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2010年年底,张某某任国**司的财务科长,国**司聘用谢某某为兼职会计,金**任国**司出纳。2010年5月20日,洪**任国**司出纳及办公室主任。

2009年7月1日,金**(乙方)与国**司(甲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乙方向甲方国**司投资100万元,乙方向甲方投资的款项在投资期限内按照甲方在开户行(基本结算户)同期贷款年利率向甲方收取利息,从甲方收到款项之日起计算,一季一计提挂账,一年一结算、兑现。在投资合作期内,企业实现盈利甲方按照净利润的35%分配给乙方红利,每年年终进行结算分红,乙方则不再享受约定的投资利息;如企业无利润,甲方则按照投资利息条款之约照实支付给乙方投资利息。投资期限为三年,从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投资分三次向甲方支付完毕,首笔款30万元于2009年6月30日支付,第二笔30万元、第三笔40万元应按约定时间及时投入,不得耽误影响生产。投资合作期满后,如不再合作,甲方在三个月内分批向乙方付清本息、红利。保证条款约定:甲方以中卫市**造有限公司有效资产产权进行抵押,乙方所投资金甲方只能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不得挪作他用。在投资合作期内,乙方如中途撤资,则按照投资金额的50%支付给甲方违约金,甲方如中途不再与乙方合作,则同样按照乙方的投资金额的50%支付给乙方违约金。

协议签订后,金**、刘**向国**司提供借款,国**司出具收据。金**、刘**提供12份收据证明其与刘**向国**司提供借款76.50万元,收据上加盖国**司财务专用章及现金收讫章,其中:有4份收据加盖财务专用章和现金收讫章(共计30万元),有11份收据上加盖国**司财务专用章(共计72.50万元),有8份收据63.50万元的收款人、交款人均为金**及收款人为金**,交款人为刘**。金**、刘**还向国**司提供机器设备价值4.20万元。国**司及苏**对12份收据中的4份收据13万元及机器设备价值4.20万元认可,对金**自己开具、自己作为交款人、收款人及交款人为刘**、收款人为金**的其他收据均不认可。国**司及苏**自认包括金**、刘**提供的4份收据13万元及机器设备4.20万元在内,金**、刘**共向国**司提供借款29.20万元,其中:收到金**借款21.20万元,分别为:2009年7月1日借款5万元,收款人为张某某,2009年7月16日借款5万元;2009年7月20日借款1万元,机器设备款4.2万元及其他借款2万元,未开收据,2009年9月10日金**向田*中借款4万元支付国**司的人工工资;收到刘**借款8万元,分别为:2010年5月21日借款4万元,收款人洪天星;2010年5月24日借款1万元,收款人洪天星;2011年6月9日借款3万元,收款人洪天星。后国**司未按约定向金**支付利息,亦未进行分红。金**将国**司2009年度部分账册拿走保管,双方无法对账清算。现双方对国**司向金**、刘**借款数额陈述不一,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条规定“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第九条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第十三条规定“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第十五条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账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会计账簿记录发生错误或者隔页、缺号、跳行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并由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更正处盖章。”第十七条规定“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账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金**、刘**提供12份收款收据,证明其及刘**向国**司支付借款76.50万元和机器设备费4.20万元,共计借款80.70万元。国**司及苏**对金**、刘**提供的12份收据中的4份收据13万元和机器设备4.20万元认可,对8份收据所反映的交款人、收款人均为金**及交款人为刘**、收款人为金**的8份收据63.50万元不认可。本院认为,金**、刘**提供的金**作为交款人、收款人及金**作为收款人、刘**作为交款人的8份收据63.50万元,无国**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签名确认。金**当庭亦认可该收据是其任国**司出纳期间自己给自己及刘**出具的收据,自己加盖财务印章及现金收讫章。借款全部是现金,借款未按照双方约定存入国**司基本账户,也无银行进账单及日记账、明细账相印证,与双方约定不符。作为国**司出纳的金**,自己在自己出具的收据上加盖国**司的财务印章及现金收讫章,超越了其职责范围,并持有国**司2009年财务凭证,与财务制度不符。金**提供的8本国**司记账凭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相关规定,记账凭证的有关内容无会计账簿记录印证;记账凭证所反映的会计科目属打印件,无会计谢某某的签名或盖章,不能证明该记账凭证属谢某某制作。国**司2009年8月份的记账凭证中有部分支出凭证上有国**司法定代表人苏**签字,签字日期为2009年12月29日,但该支出凭证却装订在8月份的记账凭证中,该部分凭证无会计科目;2009年11月记账凭证中附有现金银行存款日记账,但无记录人和审核人签字盖章,全部记账凭证中无国**司银行账户任何信息,与财务制度不符。记账凭证的有关内容无会计账簿记录印证,记账凭证不能真实、完整地反映国**司2009年8月-11月的收入和支出情况,亦不能证明国**司2009年8月份-11月份所有的收入和支出全部是用金**、刘**提供的借款,两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

综上,对金**、刘**提供的8份收款收据63.50万元,国**司及苏**不认可,金**、刘**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该证据不能达到金**、刘**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金**、刘**提供的4份收条13万元及机器设备4.20万元计17.20万元,国**司及苏**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因在二审庭审时,国**司及苏**自认包括金**、刘**提供的4份收据13万元及机器设备4.20万元在内,金**、刘**共向国**司提供借款29.20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国**司未按照约定向金**、刘**清偿借款,应承担清偿借款29.20万元的民事责任。

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国**司应支付金**借款利息。刘**虽未与国**司签订合同,但国**司认可刘**向其提供借款,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金**与国**司的约定进行计算。借款期限自每笔借款的出借时间计算至2014年7月1日,利率按照双方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8日止的利率按年利率5.76%计算,2011年6月9日的利率按年利率6.65%计算。国**司应向金**、刘**支付利息为73179.24元,其中:2009年7月1日借款5万元,期限5年,利息为1.44万元(5万元×5.76%×5年);2009年7月16日借款5万元,期限1785天,利息为14280元(5万元×5.76%×1785天÷12个月÷30天);2009年9月10日借款4万元,期限1869天,利息为11961.60元(4万元×5.76%×1869天÷12个月÷30天);2010年5月20日借款6.2万元(4.2万元+2万元),期限1481天,利息为14691.52元(6.20万元×5.76%×1481天÷12个月÷30天);2010年5月21日借款4万元,期限1480天,利息为9472元(4万元×5.76%×1480天÷12个月÷30天);2010年5月24日借款1万元,期限1417天,利息为2267.20元(1万元×5.76%×1417天÷12个月÷30天);2011年6月9日借款3万元,期限1102天,利息为6106.92元(3万元×6.65%×1102天÷12个月÷30天)。扣减国**司已支付的利息2100元后,国**司应支付金**、刘**利息71079.24元。

综上,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国**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该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卫市**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金**、刘**借款本金29.20万元及利息71079.24元(自2009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1日止),共计363079.24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金**、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32元,由上诉人中**造有限公司负担4967元,由被上诉人金**、刘**负担90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8元,由上诉人中**造有限公司负担5171元,由被上诉人金**、刘**负担75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