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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张**、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为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的委托代理人蔺**,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张**与冯**及金*均系中卫石油公司职工。2014年4月11日,金*因做生意提出向张**借款20万元,张**同意给金*提供借款。金*给张**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未及时还款,按日3‰计息至还款日。冯**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张**给金*支付借款时,扣除了三个月的借款利息18000元,实际给金*支付借款18.2万元。借款到期后,张**向金*催要借款,金*未还,故张**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金*偿还其借款20万元,利息5200元,合计205200元;2.判令冯**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冯**和金*承担。本案在审理中,张**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金*返还借款本金18.2万元及借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与金*、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张**给金*提供了借款18.2万元,金*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张**要求金*返还借款18.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金*是否支付借款利息及本案的借款利息如何计算;二、冯**对借款本息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一、关于金*是否支付借款利息及本案的借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因金*给张**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三个月到期未及时还款,应承担借款利息,因金*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没有给张**返还借款,所以金*应当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11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1日,金*应当从2014年7月12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三个月到期未及时还款,按日3‰计息,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借款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二倍计算较为合理,金*应支付2014年7月12日-2014年10月23日的借款利息5662元。金*提出不支付借款利息的抗辩理由,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不能成立。

二、关于冯**对借款本息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冯**在金*出具给张**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冯**应当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要求冯**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冯**提出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抗辩理由因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借款本金18.2万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662元;二、冯**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8元,由张**负担325元,金*负担4053元。

上诉人诉称

冯**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4月11日,冯**正在上班,张**给冯**打电话让其到办公室,当冯**到张**办公室时,金*也在现场,当时张**拿出一张白纸,让冯**在上面签名,并且张**告知冯**只在上面签名就行,其他的事情与冯**无关,也不会让冯**承担任何责任。因张**是冯**的领导,冯**就在白纸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因此冯**签名时并不知道是为了给金*借款提供担保,且事后金*也没有将该情况告知冯**,故担保并不是冯**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冯**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冯**上诉认为张**拿出白纸让其签字,因此其并不知道签字是为金*借款提供担保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冯**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本案的事实是2014年4月11日金*向张**借款20万元,金*提出由冯**给其担保,三方协商一致后,张**给金*打款,金*给张**出具借条,冯**提供担保。在协商借款以及提供担保过程中,三方均在现场,不存在冯**不知情的情况。另冯**认为签字担保不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冯**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金*向张**借款时,冯**在担保栏中签字,应当明白自己的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而且冯**也没有证据证实自己是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或者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因此冯**签字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冯**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冯**与被上诉人张**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4年4月11日金*向张**借款20万元,冯**提供担保,由金*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审据此判令冯**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冯**上诉认为其只是在白纸上签了自己的名字,签字时不知道是为了给金*借款提供担保,因此该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因金*提供的借条上担保人落款处有冯**的签字按印,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签字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3元,由上诉人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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