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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为与被上诉人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4)中宁*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被上诉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9月,王*分批从田**处借款76200元。2012年12月13日,王*向田**出具了还款协议书一份,承诺于2013年6月中旬偿还田**借款50000元,下剩26200元于同年年底一次性付清。借款到期后,经田**催要,王*未予偿还。为此,田**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王*偿还借款76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王*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田**与王*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田**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王*辩解田**向其承包的工程垫资40000元,其余36200元系垫资产生利息的意见,无相应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田**借款76200元。案件受理费1705元,减半收取852.5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我没有向田**借款,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合伙干了工程,田**投资40000元,剩余的36200元是高额利息。我之所以给田**在借条上签字是因为我不识字,也没有搞清楚当时的状况。一审以民间借贷为由判决我承担责任是不正确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中宁县人民法院(2014)中宁*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只对垫资本金承担责任,对利息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田**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田**针对王*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上诉人所述全部不实,2010年5月,王*承包了工程来找我帮忙,后来我给王*借了7万多元,钱借给王*后两年都没有还给我,后来,我找到王*,我们共同约了几个见证人,把事情商量了,然后,当着大家的面打了条子,打完条子后给王*宣读,王*听了后才签字、按的印。

二审中,王*及田**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3日,王*向田**出具了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对借款数额、还款期限、还款方式等内容均做了约定,双方当事人及三位见证人亦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按印。王*上诉认为本案还款协议书中的76200元借款实际包括40000元垫资款和36200元利息,一审判决存在错误的意见,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王*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田**与王*之间已形成明确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王*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期限进行还款,其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审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对王*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5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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