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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张**民间借贷纠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为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张**向李**借款1万元,并给李**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26日,同时约定“如不能按期归还,每天滞纳金100元,并由担保人归还借款及滞纳金”,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按印。借款到期后,经李**催要,张**、张**至今未还。为此,李**诉至法院,请求张**返还李**借款1万元及利息500元,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张**向李**借款1万元,该事实有张**给李**出具的借条为证,从而可以认定李**与张**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借贷关系成立。现因张**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返还义务,故对李**要求张**返还其借款1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按了手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张**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辩称给李**还了9700元,尚欠李**300元。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李**主张的利息,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李**返还借款1万元,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32元,由张**负担。

本院查明

张**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张**欠李**款项300元,并由李**承担二审诉讼费。理由如下:张**已经分三次向李**偿还9700元,现在只欠李**300元,而非1万元。原审庭审时,张**出示录音资料证据,证明李**因张**未还剩下300元欠款而扣押张**的踏板摩托车,原审以录音资料未考盘为由未进行质证、认证,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做出了不公正判决。现张**再次举证,请求二审法院重新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及证明目的,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李**答辩称:张**说他已经偿还我9700元,剩余300元没有偿还不属实,也没有证据证实,张**没有向我还过钱。

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张**提交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张**欠李**1万元钱,张**已经向李**偿还9700元,李**因张**未还剩余300元欠款而扣押张**踏板摩托车。

李**质证认为:该录音资料确实是我与张**打电话谈话的内容,内容是张**不给我还钱,我要扣张**的踏板摩托车,张**找我弟弟进行调解,我就把踏板摩托车还给他了,但这个录音中没有谈到过还了多少钱,剩余多少钱的事,所以不能证明张**向我还过钱。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张**提交的录音光盘,仅能证明双方发生过扣车的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无法证明张**向李**还过钱,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当庭陈述和确认效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对其向李**出具1万元欠条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上诉认为其已向李**偿还了9700元,还剩300元未偿还的意见,因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向李**还过款,故只能按照借条上的数额认定张**向李**借款1万元,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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