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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的丈夫杨**与朱**系同乡朋友关系,双方有生意往来。2011年2月23日,朱**为购车通过杨**向李**借款,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朱**10万元,朱**给李**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李**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的借条1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李**向朱**提出还款请求时,朱**拒绝偿还。为此,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朱**偿还本金100000元,利息925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从2011年5月23日计算至2014年6月23日,后期利息随本付清),共计19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朱**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因生意需要向李**借款100000元未能归还,有借条等证据证明属实,朱**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对李**要求朱**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李**要求朱**承担利息925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从2011年5月23日计算至2014年6月23日,后期利息随本付清)的诉讼请求,经核:借条中双方并无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李**在法定补充证据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依法认定不支付利息,对李**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朱**辩称其在不到几个月的期限内就将款项全部直接归还给了杨**,杨**没有给出具收条,但称借条已经撕毁了,因朱**和杨**直到现在还在雍楼市场合作经营,在2012年、2013年雍楼市场所有的租金都是由杨**收取,持有朱**的款项,若未还可以扣除,因此应当驳回李**诉讼请求的意见,经核:朱**主张已经还款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朱**辩称此款借款期3个月,自2011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3日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李**在2014年6月20日之后才起诉,在此期间没有向朱**主张过此笔借款,李**已经丧失了法律的强制性保护,应当驳回李**诉讼请求的意见,经核: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李**可以在合理期限内主张朱**返还,因此不存在李**诉讼时效已过的情形,对朱**的该意见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返还借款100000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0元,减半收取计2075元,由李**负担925元,朱**负担1150元。

上诉人诉称

朱**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朱**已将借款还清。李**与杨**系夫妻关系,朱**与杨**一直合伙承包雍楼市场,朱**在借款之后的几个月内将借款全部归还给杨**,当时朱**索要借条原件,杨**以借条在李**手中为由没有将借条归还朱**,后朱**索要时,杨**再三承诺已将借条撕毁,朱**基于对老乡的信任相信了杨**的说辞。2、李**的诉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李**在诉状中陈述还款期限为2011年5月23日,李**应在2013年5月23日前提起诉讼,但其却是在2014年7月9日才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强制保护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李**要求朱**偿还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李**针对朱**的上诉意见答辩称:2011年2月23日,朱**向李**借钱,李**将100000元借给朱**,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使用几个月。2012年10月杨**找朱**要过钱,后李**也找朱**要过钱,朱**说到2012年年底还,但没有还。2013年7月,杨**再次找朱**要钱,朱**说没有钱。最后一次要钱是2014年5、6月,朱**说钱已经还过了,不再还钱,如果想要钱可以去起诉。

二审中,朱**及李**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2月23日,朱**向李**借款100000元,李**通过银行转账将该款项支付给朱**,朱**给李**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真实有效,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朱**上诉认为借款后几个月内已将100000元借款全部归还,当时未撤回借条,也未让李**出具收条的意见,朱**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朱**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朱**给李**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条未就还款期限进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李**可以催告朱**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案不存在李**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的情形,故对朱**上诉认为李**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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