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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为与被上诉人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4)中宁*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被上诉人魏**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魏*莲系王某某妻子。2012年11月16日,郭**向王某某借款3.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月15日,并向王某某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1月15日,郭**支付王某某利息1000元,2013年2月7日,郭**支付王某某利息1000元。2012年12月8日,郭**向王某某借款1万元,并向王某某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1月3日,郭**支付王某某利息500元,2013年3月20日郭**偿还王某某本金3000元。2013年6月2日,王某某去世。2013年6月5日,郭**向王某某家人偿还本金5000元。魏*莲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郭**偿还魏*莲借款本息4.10万元,其中借款本金3.80万元,借款利息3000元(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6月计算至2014年3月);2.案件受理费由郭**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郭**分两次向王某某借款共计4.10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王某某去世后,作为其妻子的魏**向郭**催要该笔借款,郭**未及时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郭**已分两次向王某某及其家人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故对魏**要求郭**偿还借款本金3.8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30万元。对于魏**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未在借条中载明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一倍支持1485元(3.30万元×6%÷12个月×9个月)。郭**辩称其于2013年1月15日向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意见,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该事实存在的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魏**借款本金3.30万元、利息1485元,共计34485元。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0元,由魏**负担81.50元,郭**负担331元。

上诉人诉称

郭**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郭**原审提交的证人方某某的证言与魏**提交的2012年11月16日郭**出具的借条相互印证,郭**于2013年1月15日偿还了王某某借款本金3万元,王某某遂将该笔还款记录在了2012年11月16日的借条上,这也符合郭**与王某某之间的借款习惯。但原审法院却以证据不足为由否认该事实,显属错误。郭**向王某某借款4.10万元属实,扣除郭**已向王某某偿还的借款本息,郭**欠王某某2000元未偿还,并不是原审认定的3.30万元。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郭**偿还魏**借款2000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魏**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魏**答辩称:郭**申请出庭的证人方某某是郭**的表姐夫,与郭**有利害关系,且方某某亦陈述没有见到郭**给王某某偿还3万元。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偿还了3万元借款,如果郭**偿还3.10万元属实,该借条应由郭**收回,但借条却仍在王某某手中,这与常理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郭**认可向魏**之夫王某某借款4.10万元的事实,郭**对原审已认定的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2500元的事实亦认可,但主张除上述已偿还借款外,郭**在2013年1月15日还向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郭**以其于2012年11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2013年1月15日叁万元正”证实该主张,但该内容对于“3万元”的性质未明确记载,在郭**向王某某出具的2张借条中,除该项记载外,其他内容均明确写明“借款”或“付”,郭**提供的证人方某某对郭**是否偿还3万元借款的事实不明,郭**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该项记载内容不足以证实郭**已偿还3万元借款的事实,原审以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的排他性为由未对郭**的该项主张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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