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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高进录与被申请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高进录因与被申请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高进录申请再审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在未通知高进录或者其同住家属有关开庭具体事宜的情形下,以高进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为由,对本案缺席审理,剥夺了高进录的合法权益。(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1.2010年5月31日的借条是王**的妹夫袁**书写。当日,高进录实际向王**借款3万元,因王**预先扣除了4500元的利息,所以借条上写的借款金额为34500元;2.高进录已经通过其前妻(系王**的姐姐)将3万元还给王**,但借条因高进录的前妻称已被王**丢了,并未收回。高进录与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3.2010年5月31日、2010年12月25日的两次借款,高进录签名、捺印时,借条并无涂改现象,而王**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存在涂改,王**有篡改证据的嫌疑,该证据效力存在问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通过法制新报向高进录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因高*录下落不明,该院通过公告方式向高*录送达开庭传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程序合法,高*录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高**再审提出2010年5月31日、2010年12月25日的两次借条有涂改的痕迹,王**有篡改证据的嫌疑,该证据效力存在问题。经审查,2010年12月25日的借条并无涂改;2010年5月31日的借条虽有涂改,但对借款的金额并无涂改,只是将王**的“祥”改成“强”,王**原审也提供证人袁**证明该欠条系袁**书写,改动借条时,高**也在现场。高**再审时也认可该欠条是袁**书写的,高**再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篡改借条,对高**的上述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高**再审提出2010年5月31日其实际向王**借款的数额为3万元而不是欠条上写的3.45万元,且其已将该笔借款还清,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高进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高进录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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