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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为与被上诉人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4)中宁*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因生意周转,向郭**借款249000元,并于2013年10月17日向郭**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2007年借到郭**现金贰拾肆万玖仟元(249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刘**2013年10月17日”。经郭**催要,刘**一直未返还。郭**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刘**立即偿还郭**借款249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刘**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向郭**借款24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刘**应当积极履行债务。对郭**要求刘**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刘**辩解其已经向郭**偿还该笔借款的意见,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关于刘**申请对郭**出具的借条上的指纹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原审法院对刘**的该项申请向司法鉴定机构委托鉴定时,司法鉴定机构经审查认为,该份借条上的捺印指纹不清晰,达不到鉴定的技术要求,故未对该项进行司法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郭**借款249000元。案件受理费5035元,减半收取2517.5元,由刘**负担。司法鉴定费2700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07年3月25日至9月15日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女儿郭某某之间存在借贷事实,但上诉人与郭某某之间的债务债权已经清结。一审法院径行认定:“刘**因生意周转,向郭**借款249000元,并于2013年10月17日向郭**出具借条一张”存在错误。2、上诉人的住所在2014年6月14遭到政府强制拆迁,上诉人住所内的全部财务掩埋在倒塌的房屋下面,直到一审判决书送达后,上诉人才到倒塌的房屋内找到部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3、上诉人认为一审采信证据违反法律规定是导致判决错误的根本原因。上诉人没有在2013年10月17日为被上诉人重新出具过借条。一审时,上诉人要求对2013年10月17日借条上的字迹和指纹进行鉴定,法庭虽然委托了宁夏**鉴定所进行了鉴定,但是该鉴定结论仅对字迹进行了鉴定,却以鉴定机构认为借条上的指纹不清,达不到鉴定的技术要求为由没有进行鉴定,也没有委托其他鉴定机构继续鉴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撤销中宁县人民法院(2014)中宁*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249000元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郭**针对刘**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刘**所述不实,当时,刘**来到我家,给我打条子,我说只把本金写上,利息就不要了。出具好新的条子后,刘**要将原来的条子拿走,我想既然有了新条子,旧条子就没用了,就让他拿走了原来的条子,当时他承诺年底给我还钱,但是到目前为止还是没有给我还钱。

二审中,刘**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照片6张,证明:刘**的住所在2013年6月14日被政府强制拆迁,本案有关证据被埋于废墟中,刘**一审时无法向法庭提供。

证据2、借条4张,证明:刘**与郭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已经清结(2007年3月25日两万元、2007年4月8日八万元,2007年5月18日八万元,2007年9月15日六万元),刘**归还借款后收回了该4张借条。

证据3、银行个人存款回单9张,证明:自2007年3月25日至2007年10月7日,刘**分9笔向郭**及其妻子李某某归还借款44000元。

郭**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照片是2013年6月17日所拍摄,但是郭**起诉依据的条据是2013年10月17日刘**给郭**出具的,照片也不能证实刘**出示的证据就是被掩埋在这些废墟中,2013年10月17,郭**到刘**家找刘**时新的建筑物地基都已经打上。对证据2不予认可,该条据确实是双方在借款中产生,但是双方于2009年7月19日结算过一次,结算之后刘**给郭**出具了一张249000元的借条,双方又于2013年10月17日再次协商打条子,旧的借条被刘**收回,旧的条据已被新的条据取代,所以已经失去法律效力。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那是刘**与郭**发生其他经济往来时所产生的单据。

郭**向法庭出示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2009年,刘**给郭**出具借条1张,刘**借到郭**现金249000元。

刘**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属于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印证,真实性无法考证。该借条不是我出具的,故对其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刘**提交的证据1仅能反映其房屋拆迁时的现场情况,不能证明本案相关证据被埋藏在废墟中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与证据3与本案的249000元的借贷关系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刘**已向郭**清偿249000元借款,不能达到刘**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亦不予确认。对于郭**向法庭提交的借条1份,因其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刘**对其亦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上诉主张2007年3月25日至9月15日期间,其与郭**的女儿郭某某之间存在借贷事实,且债务债权已经清结,刘**与郭**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刘**也未曾向郭**出具过借条。但刘**未能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否定郭**向法庭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亦不能否定其与郭**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刘**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刘**申请对郭**向法庭提交的2013年10月17日借条上的字迹及指纹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借条上的字迹与刘**本人的字迹一致,但因指纹不清晰,不能到达指纹鉴定的技术要求,故未对指纹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对借条及鉴定意见书进行了审查,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刘**申请法庭再次对指纹委托鉴定没有充分依据,故本院对刘**的该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5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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