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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为与被上诉人刘**、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拓静、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刘**通过网上银行向刘**提供10万元借款。2010年11月15日,刘**与刘**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于刘**经营车队,刘**向刘**借款20万元来买卡车进行营运生意,卡车价值40万元,为刘**购车参与刘**车队。卡车由刘**组织运营。刘**按照约定,每月向刘**支付1.50万元作为分红。从签订合作协议起过两年后(2013年1月15日),卡车的所有权归刘**所有。每月分红时间至卡车所有权归刘**所有为止(2013年1月15日)。2011年3月,胡**向刘**返还借款10万元。2013年6月,胡**向刘**支付现金5000元。现刘**以其向刘**、胡**提供借款共计20万元,刘**、胡**已先后返还10.50万元,下剩9.50万元借款未返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刘**、胡**共同返还刘**借款9.5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刘**、胡**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

时生效。刘*恒向刘*厚借款10万元后,刘*厚自认胡**已于2013年3月予以返还。但对于刘*厚主张根据其与刘*恒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刘*恒实际共向其借款20万元的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刘*厚仅提供了10万元的转账凭证,对于刘*厚除上述10万元外是否另向刘*恒提供10万元借款,刘*厚只提供了一份合作协议,而没有其他证明刘*厚向刘*恒实际又履行另外10万元借款的证据,且庭审中刘*厚也不能确定其向刘*恒汇款的准确时间。另外,在刘*厚所出示的公证书中的聊天记录里,胡**并未明确表示欠付刘*厚款项及数额的事实。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厚没有提供证明其实际给刘*恒借款20万元的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恒经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5元、公告费600元,由刘*厚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刘**提交的《合作协议》载明刘**向刘**提供借款20万元,在刘**与胡**聊天记录的公证书中,胡**亦未否认剩余10万元借款未还的事实,在2012年8月15日及2013年3月18日刘**两次向胡**催要借款时,胡**的答复均是还款有困难,但同时承诺一定还款。2.胡**在原审时一开始否认向刘**借款,其后却又认可向刘**偿还了10.50万元借款,足以证实刘**与刘**、胡**之间的借款关系属实,刘**、胡**理应继续返还剩余借款9.50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刘**、胡**共同返还刘**借款9.5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刘**、胡**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胡**对刘**向刘**借款不知情。刘**提交的《合作协议》并不能具体证实双方存在20万元借款的事实,且未提供完整的交易明细。刘**提交的聊天记录公证书中所截取的内容亦未明确载明双方存在20万元的借款,胡**也始终未明确承认下剩10万元借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除一审已提交的证据以外,上诉人刘**二审提交证据:1.中**银行存款凭条及业务收费凭证各一份,证明2010年12月22日刘**向刘**在中**银行的账户(账号:62***************41)存入款项99950元,因是从浙江宁波存款到刘**在中卫的银行账户,收取手续费50元,合计10万元整;2.中**行业务流水单一份,证明2010年12月22日刘**通过网上银行向刘**转账10万元,刘**接受该笔款项的账号仍是其在中**银行的账户(账号:62***************41)。上述二份证据证实刘**向刘**共提供借款20万元的事实。

被上诉人胡*红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实是刘**将99950元汇入刘**的账户;对证据2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刘**、胡**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对刘**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胡**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该二份证据载明的内容与《合作协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刘**向刘**实际提供借款20万元的事实,对该二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刘**与刘**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于刘**经营车队,刘**向刘**借款20万元买卡车进行营运生意,卡车价值40万元,为刘**购车参与刘**车队。卡车由刘**组织运营。刘**按照约定每月向刘**支付1.50万元作为分红,从签订合作协议起过两年后(2013年1月15日),卡车的所有权归刘**所有。每月分红时间至卡车所有权归刘**所有为止(2013年1月15日)”。2010年12月22日,刘**以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刘**在中国建**限公司中卫鼓楼西街支行的账户(账号:62***************41)转账10万元、2010年12月22日刘**以现金存入方式向刘**在中国建**限公司中卫鼓楼西街支行的账户(账号:62***************41)存入99950元,另付手续费50元。刘**提供借款后,刘**、胡**先后向刘**偿还借款10.50万元。

另查明,刘**与胡**于2010年3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9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刘**与刘**签订的《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协议,实为民间借贷,刘**提供的《合作协议》与二份汇款凭证能够相互印证,刘**实际向刘**提供借款20万元,借贷关系合法,刘**应承担清偿借款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该笔借款发生在刘**与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上述法律规定,胡**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刘**的个人借款,胡**应与刘**共同承担借款清偿责任。刘**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刘**与刘**在《合作协议》里未约定还款期限,除去双方认可已偿还的10.50万元外,刘**、胡**还应向刘**共同偿还9.50万元借款。胡**认可已偿还借款10.50万元又以对借款不知情为由拒绝承担偿还责任,该主张与其认可事实相矛盾,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刘**二审提交新的证据导致案件事实发生变化,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刘**、胡小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上诉人刘**借款9.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公告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550元,由被上诉人刘**、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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