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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刘**、原审被告赵**、张**、宁夏中卫**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为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赵**、张**、宁夏中卫**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汪**,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赵**、张**的委托代理人赵**,原审被告兴**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赵**系兴**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9日,赵**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刘**借款120万元。同日刘**与赵**签订《借款合同书》1份,约定借款金额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9日-2014年7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1.87%。张**、周**自愿以其全部资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签订合同的当日,刘**按照约定向赵**在银行的个人账户转款120万元。2014年6月24日,兴**司通过银行给刘**的妻子王某某的个人账户转款50万元,2014年7月1日,赵**给刘**返还借款50万元。剩余20万元借款本金及全部借款的利息至今未付,故刘**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赵**立即偿还刘**借款20万元,并承担利息57035元,之后的利息计算到借款付清之日;2.判令张**、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赵**、张**、周**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与赵**、张**、周**2014年5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合法有效,刘**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赵**提供了借款,赵**、张**、周**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借款是赵**个人借款还是属于兴**司的借款问题。

刘**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给赵**个人在银行的账户转款120万元的证据,证明涉案借款人是赵**。兴**司以赵**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借款行为代表兴**司,且该借款由兴**司实际使用,兴**司给刘**返还借款50万元为由,提出涉案借款人实际是兴**司的意见,因本案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是赵**,借款合同上由赵**签名,且刘**将120万元借款转存到赵**个人在银行的账户上,签订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和接收借款的人均是赵**,所以刘**主张借款人为赵**的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兴**司提出赵**收取借款后,将借款用于其经营的兴**司使用,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赵**收取借款后,是否将借款用于其经营的兴**司使用及兴**司给刘**返还借款50万元,与本案借款合同没有必然的关系,不能改变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主体,且刘**认可的借款人是赵**。刘**与兴**司之间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兴**司提出的意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数额问题。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87%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从2014年5月10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按照已还款的数额分段计算,赵**应支付借款利息53356元。

综上,刘**要求赵**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5335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周**为涉案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对赵**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提出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兴**司,应由兴**司承担返还借款责任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赵**、周**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53356元;二、张**、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6元,减半收取2578元,由刘**负担28元,由赵**、张**、周**共同负担2550元。

上诉人诉称

周**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周**与刘**之间不存在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周**根本不认识刘**。本案的事实是赵**因企业经营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向宁夏融**限公司借款,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希望周**能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5月9日,赵**和宁夏融**限公司总经理陈某某一起来到周**所住小区门口,赵**说让周**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就两月,该借款也只是用于倒贷款而不是公司经营,在赵**的不断要求及陈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周**碍于情面答应为该借款提供担保。随后陈某某让第三人从小车里拿出一份空白合同让周**签字,周**提出合同出借人处为空白的问题,陈某某说赵**倒贷款比较着急,先签字随后完善合同内容。周**自始至终都认为是在为宁夏融**限公司给赵**提供的借款所进行的担保,而不是为刘**的借款提供担保,因此该担保并不是周**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应属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周**对涉案借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周**的上诉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周**在本案中自愿在担保人处签字提供担保,既然签字了就要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周**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赵**、张**答辩称:涉案实际借款人为兴**司,而不是赵**,赵**也不认识刘学升。赵**一直是和宁夏融**限公司发生的借贷关系,涉案借款应该由兴**司返还。

原审被告兴**司答辩称:同意周**与赵**、张**对案件事实陈述的意见。此外,该笔借款实际的债务人是兴**司,因此应该由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赵**、张**、兴**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4年5月9日赵**向刘**借款120万元,张**、周**提供担保,由刘**出具的借款合同书予以证实,原审据此判令周**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周**上诉认为其只是在空白的借款合同书上签了自己的名字,签字时以为是给宁夏融**限公司为赵**提供的借款所进行的担保,不知道是为了刘**给赵**的借款提供担保,因此该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因刘**提供的借款合同书中出借人处明确记载为刘**,担保人落款处也有周**的签字按印,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签字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借款合同书中借款人也明确记载为赵**个人,落款处也未加盖兴**司印章,对赵**、张**和兴**司认为涉案实际借款人是兴**司,应由兴**司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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