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拓**与陶继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拓**为与被上诉人陶继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拓**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陶继承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广东某公司要向陶继承汇款120万元,由于该款因故不能汇入陶继承账户,拓**遂代为找到中卫市某公司,征得该公司同意后,广东某公司于2012年3月19日向中卫市某公司尾号为1635的账户汇款60万元、2012年9月4日汇款60万元。2012年4月10日,中卫市某公司从其账户向拓**尾号为2799的账户汇款60万元、2012年9月5日,某公司向拓**账户汇款30万元、2012年9月6日,某公司向拓**账户汇款30万元。后拓**分多次向陶继承汇款631353元,2013年11月27日,拓**就剩余款项向陶继承出具58万元借条一张。为此,陶继承起诉请求:1、判令拓**向陶继承返还借款5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拓**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陶继承、拓**一致认可该120万元系广东某公司通过中卫市某公司支付给陶继承的,某公司将该款汇入拓**账户后,拓**只向陶继承支付了631353元,剩余款项拓**未向陶继承支付。拓**向陶继承出具了58万元借条,证明陶继承、拓**协商一致由陶继承将该未支付的款项出借给拓**,虽然631353元与58万元之和等于1211353元,超出了120万元的范围,对超出部分,视为拓**自愿向陶继承支付的利息。陶继承要求拓**返还借款58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拓**辩称双方协商将该120万元款项扣除税收后均分,因陶继承予以否认,拓**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陶继承返还借款58万元。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拓**负担。

上诉人诉称

拓**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拓**与陶继承是“黄沙造纸技术”的共同研发人,陶继承负责提供技术,拓**以资金优势为技术研发提供资金保障,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本案中的120万元,系拓**与陶继承之间的合伙共有财产。2012年,拓**与陶继承合作研发“黄沙造纸技术”获得成功后,联系了专利技术使用人,并介绍使用广东一家设备供应商提供的设备。2012年年初,该设备供应商出售给专利技术使用人价值2800余万元的设备,并向陶继承支付中间费用120万元。拓**按照陶继承要求找到中卫市某公司提供账户,由广**供应商将承诺支付的中间费120万元支付至中卫市某公司账户,某公司又将该款项转付至拓**账户,拓**收到后陆续向陶继承支付了60多万元,剩余部分按双方事先约定由拓**享有。2013年11月,因专利技术使用人无法全额支付广东某公司的设备款,该供应商要求陶继承退回已支付的中间费。由于拓**、陶继承与设备供应商均相识,为了款项不被要回,陶继承提出由拓**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待广**供应商再追要中间费时,以款项已经由拓**使用暂时无法要回为由推托。拓**答应后,向陶继承出具58万元借条一份,该借条实质上是拓**帮助陶继承逃避广**供应商追回已付回扣的一种方式,双方事实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认定拓**向陶继承支付了631353元,剩余58万元出具了借条,总和超出了120万元,超出部分视为拓**自愿向陶继承支付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一、依法改判驳回陶继承要求拓**返还借款58万元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陶继承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陶继承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二审期间,上诉人拓**提交的证据有:宁夏某某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备案信息一份,证明:2013年4月11日,拓**与丁某某(系陶继承的隐名股东)共同注册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新型材料的研制开发制作销售,风积沙造纸和石头造纸,以及风积沙造纸和石头造纸原材料的研制和开发。

被上诉人陶继承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也不属于二审出现的新的证据。该公司在工商局注册登记的时间是2013年4月,但120万元专利技术研发费用发生在2012年3月,早于该公司注册一年时间;在工商局注册登记的股东并没有陶继承。

被上诉人陶继承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对上诉人拓明玉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拓明玉所主张的涉案120万元系其与陶继承之间合伙财产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拓**虽否认其与陶继承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认可其于2013年11月27日向陶继承出具58万元借条的事实。拓**提出案涉的120万元系其与陶继承合伙研发“黄沙造纸技术”的合伙财产的主张,只有其本人陈述,再无其他证据印证,陶继承也予以否认。一审时,拓**亦没有提出案涉的120万元系其与陶继承合伙财产的抗辩意见。拓**上诉提出双方系合伙关系,借条载明的58万元系其应分合伙财产,与其亲笔书写借条所反映的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相矛盾。一审认定拓**与陶继承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本案的在案证据相符。据此,一审认定拓**向陶继承多支付的11353元(631353元﹢58万元﹣120万元﹦11353元)系拓**自愿向陶继承支付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上诉人拓明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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