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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黄**、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为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黄**、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黄**、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黄**系夫妻。2014年2月20日,张**、黄**向王**借款39.50万元,同日,双方对之前的借款进行计算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张**、黄**共向王**借款70万元,按月息3%付息,三个月付息一次,借款期限为一年。张*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了字。《借款协议》签订后,张**、黄**向王**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因王**借给张**现金柒拾万元,用张**的一亩料场作抵押,在2014年10月20日前保证清掉叁个季度的利,剩余款在2015年3月份还壹拾万元整。此手续和2014年2月20号是一回事。借款人:张**、黄**。”后张**、黄**向王**返还13万元。王**起诉请求:1.判令张**、黄**向王**返还借款70万元,支付利息10.09万元[(70万元×6.15%÷12个月×14个月×4倍-10万元)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2.判令张*对张**、黄**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黄**、张*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与张**、黄**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张**、黄**向王**借款70万元,有《借款协议》、《证明》可以印证证明。王**要求张**、黄**向其返还借款本金7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张**、黄**已向王**返还的13万元,王**认为支付的是利息,张**认为支付的是本金,但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每三个月付息一次,故该13万元应当作为张**、黄**向王**支付的利息。由于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高于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王**要求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6.15%的四倍扣除已支付的10万元利息后计算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的利息10.09万元,后续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由于王**在诉讼请求中对张**、黄**已支付的利息数额计算为10万元不准确,双方认可已履行的数额为13万元,经计算,张**、黄**应当向王**支付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的利息数额为20.09万元(70万元×6.15%÷12个月×14个月×4倍),减去张**、黄**已向王**支付的利息13万元,张**、黄**还应当向王**支付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的利息7.09万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王**要求张*对张**、黄**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张*系保证人,《借款协议》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法律规定,张*应当向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王**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故张*应当对张**、黄**的上述借款本息向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张**以其实际借款数额为60万元提出抗辩,因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返还借款70万元,支付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7.09万元,合计77.09万元,2015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二、张*对张**、黄**的上述借款本息向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9元,由王**负担442元,张**、黄**、张*负担11367元;保全费4020元由张**、黄**、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2月20日,张**、黄**向王**借款39.50万元,同日,双方对之前的借款进行计算,签订《借款协议》,张**作出了向王**借款70万元的意思表示,但王**于《借款协议》签订当日仅向张**支付借款39.50万元,连同2014年2月20日之前张**向王**借款20万元,共计60万元。张**、黄**向王**出具的《证明》是偿还利息计划,2份书证都表明王**有向张**支付70万元借款的意思表示,但不能证明王**已将剩余借款交付张**。原判认定王**实际支付借款70万元错误,应为60万元。原判认定张**支付给王**的13万元系利息而非本金错误。《借款协议》约定每三个月偿还利息,但不否认在借款期间不能偿还本金。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张**承担60万元借款和4.22万元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张**和王**的借款关系最早发生在2013年8月前后,张**曾多次向王**借款,每次借款都写下借条。到2014年2月20日,双方经结算,张**尚欠王**未归还的借款本金30余万元,经双方协商放弃部分利息后,将利息结清,并将未还本金确认为30.50万元,同时,张**又向王**借款39.50万元,共计70万元。由张**向王**出具了借据。因此,张**借款数额是70万元而不是60万元。第二,张**已经归还的13万元为结付的利息。张**出具还款承诺证明,其承诺于2014年10月20日前清掉三个季度的利息,70万元借款按3%月利率计算每月的利息2.10万元。按照借款先还利后还本的惯例,该13万元不可能是偿还的本金,王**也不可能接受张**欠下利息先还本金的做法。

原审被告黄**、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张**、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黄**、张*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共同借款人张**、黄**在《借款协议》中明确记明借款数额为70万元,并分别在借款数额的大小写上捺印确认。随后,张**、黄**向王**出具的《证明》中再次确认借款数额为70万元。一审判决张**、黄**共同向王**清偿借款70万元,一审判决宣判后,共同借款人黄**未提起上诉,表示服判。此外,张**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数额为60万元而非70万元。据此,一审认定张**、黄**共同向王**借款70万元,与本案在案证据相符。张**提出借款数额为6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张**、黄**与王**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按月息3%付息。”张**、黄**自2014年2月20日借款之日起,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张**、黄**支付的13万元,应自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先计付抵充利息,一审将该13万元认定为支付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张**提出已付的13万元系借款本金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4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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