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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滕**与潘**、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滕**为与被上诉人潘**、原审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5)中宁*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潘**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张**、滕**系夫妻关系。张**系张**、滕**之子。张**、滕**曾因资金周转向潘**借款,但未偿还。2012年7月20日,张**将之前向潘**的借款合计后,给潘**出具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潘**(廷)现金肆万捌仟元正(¥48000元)2012年12月20号还清到期不还,以每天50元罚金计算”的借条一张,借条上借款人张**的签字非张**所签。该款至今未付。潘**起诉要求:1、张**、滕**、张**支付潘**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1.92万元(4.80万元×0.02元/月×20个月),共计6.72万元;2、张**、滕**、张**支付潘**催要借款交通费500元;3、案件受理费由张**、滕**、张**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潘**与张**、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张**、滕**向潘**借款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潘**以张**签字的借条要求张**承担还款责任,但潘**当庭认可借条上的签字非张**本人所签,故潘**与张**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对潘**要求张**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滕**给潘**承诺的还款日期已超过20个月,且未偿还本息,故对潘**要求按月息2分支付20个月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滕**辩解其只向潘**借款2.60万元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滕**辩解张**给潘**出具借条时其不在场,但根据庭审,滕**知晓该借款的存在,且该借款系张**与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滕**应承担还款责任。潘**要求支付交通费5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张**、滕**应返还潘**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1.92万元。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滕**欠潘**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1.92万元,共计6.7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2元,减半收取746元,由张**、滕**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滕**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张**向潘**累计借款4.80万元错误。张**从未向潘**借款4.80万元,而系两笔借款本金6000元、2万元以每月4分计算利息、罚息、复利累计所得。2010年12月13日,张**向潘**借款6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3个月,到期不还,以每天50元罚金计算,口头约定月息4分,张**清偿了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的利息,2011年5月之后的利息未清楚。2011年7月20日,张**向潘**借款2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2个月,到期不还,以每天50元罚金计算,口头约定月息4分,张**无力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7月20日,潘**对借款本息进行了核算,具体核算方式如下:1、利息计算:(1)以6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1年6月计算至2012年7月,13个月,月息4分,利息为3120元(6000元×0.04×13个月u003d3120元);(2)以2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1年7月计算至2012年7月,12个月,月息4分,利息为9600元(2万元×0.04×12个月u003d9600元);两笔利息小计:3120元+9600元u003d12720元。2、罚息计算:按照约定,应计算罚息,潘**“考虑”到张**的实际困难,以应还利息10%计算为1272元【(9600元+3120元)×10%u003d1272元】,利息、罚息小计为:12720元+1272元u003d13992元≈1.40万元。3、复利计算:2万元本金使用期限为2个月(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9月20日),月息4分未清偿,产生利息1600元,自2011年10月计算至2012年7月,10个月,月息4分,为8000元(2万元×0.04元×10个月u003d8000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6000元+2万元+1.40万元+8000元u003d4.80万元。张**于2012年7月20日向潘**出具了借款4.8万元的借条一份,一审未查明2.60万元如何转换为4.80万元的事实。张**以滕**、张**的名义向潘**出具借条,滕**未在借条签字,一审认定滕**应承担还款责任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借款本金为2.60万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6000元自2011年6月至2014年7月,2万元自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潘**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潘**答辩称:张**的陈述与其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张**在一审中称双方约定的利息为3分,未约定罚息、复利,二审又称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4分,张**显然在做虚假陈述。张**称4.80万元的来源是潘**通过计算利息、罚息、复利而来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张**分三次向潘**借款共4.80万元,分别为6000元、2万元、2.2万元,后潘**向张**催要,张**给潘**重新出具了一张数额4.80万元的总借条,前三次的借条全部作废,潘**将前三次的借条退还给了张**。一审判决滕玉珍承担还款责任正确。

原审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滕**提交的证据有:

1、利息借条1份,证明:2011年7月20日,张**、滕**向潘**借款2万元,二个月利息为1600元以及潘**已对该利息计算过的事实;

2、潘**书写的便条一份,证明借款4.80万元系以两笔借款6000元、2万元以每月4分计算利息、罚息、复利累计计算的事实。

被上诉人潘**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真实,证据2上无潘**本人签字、捺印,不是潘**本人书写计算的。

本院认为

对于上诉人张**、滕**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的内容是否真实、来源是否合法无法确认,亦与张**在一审中的陈述不一致;证据2无潘**签字,不能证明系潘**书写,故对证据1、2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潘**、原审被告张**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滕**累计向潘**借款4.8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张**、滕**向潘**出具的借条为凭。张**、滕**提出真实的借款数额为2.60万元,其余部分系以本金2.6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4分计算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又计入本金,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60万元的意见。在一审时,张**明确陈述约定的借款利息是月息3分,张**对4.80万元借款形成的计算结果与其陈述相互矛盾。张**、滕**对其提出的上诉主张,除其本人陈述之外,再无其他证据证明。依据查明的事实,张**向潘**借款时,滕**在场,借条上“滕**”是否是滕**本人所签,还是张**代签,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张**、滕**夫妻共同借款,滕**与张**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上诉人张**、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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