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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与王**、汤*、宁夏华润**有限公司、宁夏华润**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与被告王**、汤*、宁夏华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展公司)、宁夏华润**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及委托代理人王**、尚**,被告王**、汤*、华润**展公司、华润**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5日,被告王**以开发中卫**综合楼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利息为月利2.5%,如逾期,从逾期之日就逾期部分按日加收1%的违约金;并约定原告因索要借款所产生的与借款合同相关的公证费、诉讼费、抵押登记费、评估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由被告汤*与华润**产公司为此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约定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转款1000万元,被告王**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汤*与华润**产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与还款承诺书。

债务到期后,被告王**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王**称资金紧张未予偿还,2015年1月21日,被告华润**展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后原告多次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四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予偿还。

综上,原告与被告王攀阳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攀阳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被告汤*、华润**展公司、华润**产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王攀阳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损失共计1271万元,其中:1、借款本金1000万元;2、支付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237.5万元(利息计算为1000万元×2.5%×9.5个月,之后利息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3、支付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期间的违约金26万元(违法金计算为1000万元×5‰O×58天,之后违约金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4、支付其他损失213000元。二、依法判决被告汤*、华润**展公司、华润**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汤*、华润**展公司、华润**产公司辩称:1、王**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存在;2、王**于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9月1日分七次支付原告75万元;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和违约金的要求明显超出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按2014年7月5日法定基准利率年息5%计算,而且应当截止判决之日,判决之后按法律规定不履行法定义务时才承担责任;4、该借款以王**个人名义借的,但实际用于华润景观的企业运营,由于华润景观债务较多,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现在正在通过企业重组的方式化解债务。二、三、四被告对本案借款担保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借条原件各一份,证明王**向聂**借款1000万元,汤*和华润**产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第二组证据:银行打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聂**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支付借款1000万元;

第三组证据:担保书、还款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汤*和华润**产公司自愿对王攀阳向聂**借款1000万元及聂**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第四组证据:担保承诺函原件一份,证明华润景观产业发展司于2015年1月21日书面承诺对王攀阳向聂**借款1000万元及聂**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第五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聂**因索要借款已支付20万元律师代理费,另还需支付律师费;

第六组证据:宁夏律师收费管理办法,证明聂**支付律师费符合宁夏律师收费的规定;

第七组证据:宁夏**有限公司委托担保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索要借款提起诉讼后支付11300元担保费。

四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表异议,但证据一中所约定的月利率为2.5%,逾期按日加收1%的违约金明显超出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以上两项应当按照年息5%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表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与发票,但没有提交20万元的转账凭证,不能证实20万元的代理费实际已支付;证据六律师事务所的收费办法已经在今年3月份失效,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王攀阳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抗辩的事实:

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7份。证明:1、王**于2014年7月6日分5笔,每笔金额为5万元,共向聂**转账25万元,用于清偿借款的事实;2、证明王**于2014年8月5日向聂**转账25万元,用于清偿借款的事实;3、证明王**于2014年9月1日向聂**转账25万元,用于清偿借款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攀阳分三次打款75万元都收到了,但该款是利息款。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就证据一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及违约金标准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证据五、六能够证实原告为主张涉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用20万元的事实;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其证明被告王**支付原告75万元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5日,被告王**以开发中卫**综合楼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利息为月息2.5%,如逾期,从逾期之日就逾期部分按日加收1%的违约金;并约定原告因索要借款所产生的与借款合同相关的公证费、诉讼费、抵押登记费、评估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王**承担;被告汤*与华润**产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7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转款1000万元,被告王**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汤*与华润**产公司亦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与还款承诺书,自愿承诺对王**向原告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该笔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中,被告王**于2014年7月、8月、9月分三次向原告聂振军银行账户转款7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以资金紧张为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5年1月21日,被告华润**展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后原告多次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四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为此原告委托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的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万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5)卫民初字第7-2号及7-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华润**展公司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200万元;查封了被告华润**产公司所有的价值946万元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此原告支出财产保全担保费11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聂**与被告王**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王**提供借款1000万元,而被告王**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100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但该约定超过了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从借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之日(5月5日)为200万元(1000万元×6%÷12×4×10个月),扣除被告王**已支付的款项75万元,被告王**再支付借款利息125万元,判决之后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止。涉案借款利息已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予以支持,已填补了原告相应的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因索要涉案借款所产生的与借款合同相关的公证费、诉讼费、抵押登记费、评估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王**承担,原告为追索涉案借款支出律师代理费20万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11300元,被告王**应对上述费用211300元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其他损失211300元的诉讼求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华润**产公司、华润**展公司均为涉案借款本息及原告聂**索要借款发生的费用提供担保,并自愿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汤*、华润**产公司、华润**展公司对被告王**应承担的借款本息及其他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攀阳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聂**借款1000万元,利息125万元,2015年5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付清止;

二、被告王攀阳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聂**其他损失211300元;

三、被告汤*、宁夏华润**有限公司、宁夏华润**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汤*、宁夏华润**有限公司、宁夏华润**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王攀阳追偿;

五、驳回原告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聂**负担9806元,由被告王**负担93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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