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再审申请人刘**与被申请人郭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因与被申请人郭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4)中宁*初字第508号、宁夏回族**人民法院(2015)卫民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刘**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违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的规定,剥夺了刘**的诉权,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刘**没有为郭建立出具过2013年10月17日的借条,也不存在郭**的债权转让给刘**的事。对于该借条的笔迹与指纹,刘**也依据原一审法院的释*,对笔迹、指纹是否系刘**书写申请鉴定,但原一审法院以鉴定机构认为的“借条上指纹不清晰,达不到技术要求”的口头答复给其做了解释,但却没有委托其他鉴定条件高的鉴定机构补充鉴定;二审时其要求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但是法院仍然以一审的理由予以拒绝,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借条上的指纹不能清晰,进一步证实了郭**主张权利的唯一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欠条上笔迹和指纹的真实性、同一性,是确定郭**诉讼请求真实、合法的关键证据,其对该证据一直持否定意见,在指纹不能达到受托鉴定机构的鉴定条件无法鉴定时,应委托鉴定设施条件高的鉴定机构继续鉴定或者补充鉴定,而不应依据部分鉴定结论进行判决,剥夺了其的合法权益。

(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郭*建在诉状和原审庭审中自认,2013年10月17日的借条上的现金是2007年3月25日至9月15的借款转化来的。该借款是刘**与郭*建的女儿郭**之间的借贷关系,而且该借款已经结清。刘**与郭*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刘**自2007年3月25日至10月7日分九笔向郭*建及郭*建妻子账户付款4.4万元。

(三)刘**在因客观原因不能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后在客观障碍消除后,在上诉时提交了新证据,在郭**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的前提下,二审法院未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再审申请人刘**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五)之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郭**答辩称,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刘**的再审申请应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一审庭审中刘**申请对2013年10月17日的借条上的“刘**”及指纹进行司法鉴定,原一审法院依据相关程序,委托宁夏回族自治区证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经该鉴定机构审查认为,该份借条上的指纹不清晰,不具备鉴定的技术要求,对该指纹未进行鉴定。原一审法院也将该原因告知刘**。后宁夏回族自治区证泰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3年10月17日《借条》上的字迹与样本上的字迹是同一人所写”的鉴定结论,刘**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后刘**上诉提出对该借条上的指纹再次鉴定,因刘**提出的该请求没有充分依据,原二审未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

对刘**提出的该笔借款是其向郭**的女儿郭**借取并已经结清的事实,刘**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一、二审依据双方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及鉴定结论,综合案件实际情况,认定刘**向郭**借款24.9万事实清楚,并无不妥。

对刘**二审提供照片、借条、个人存款回单等证据,经审查,二审法院已经依据程序对以上证据组织双方质证,郭**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二审法院结合全案的情况对以上证据进行了全面、客观的审核,二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对刘**申请再审时提供的两份存款回单复印件,经审查,该证据不属于再审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程序合法。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