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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马**等四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马**、王**、张**、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马**、张**、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来义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马*财经被告王**、张**、姚*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还款期限3个月。被告马*财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1张,被告王**、张**、姚*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并注明此款不还,由保证人负责偿还。原告扣除当月利息5000元后,向被告马*财支付现金9.5万元。2014年2月27日被告马*财清偿利息5000元。后被告马*财经被告姚*清偿利息9000元,经马**清偿利息11000元。2014年10月,被告马*财偿还现金5万元,这5万元全部折抵成从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27日的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马*财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张**、姚*、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内容为:“今借到张**现金10万元整,借款人马**。担保人:王**、张**、姚*。此款如马**归还不清者,由担保人负责还清”,证明被告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被告王**、张**、姚*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马*财辩称:借款10万元属实,借条系其所写。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当日,原告扣除5000元利息后实际向其支付借款9.5万元,但双方未约定5000元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2014年2月份其与马*、马**协商,将马*应偿还给被告马*财的1万元交由马**,由马**向原告还款1万元。后原告与其口头约定被告每月清偿4500元,10月底前一次性清偿全部欠款。2014年2月其支付原告4500元;2014年3月至4月,通过马**偿还9000元;2014年5月至6月,马**用自己的钱替其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2014年7月至8月,通过被告姚*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2014年10月3日,清偿原告借款5万元,共计支付原告现金91500元,故原告的借款本金已经偿还完毕,不同意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但愿意按照法定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

被告马**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人马**证言1份,证明被告马**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5000元。2014年5月至6月,被告马**向证人转账9000元,加上证人自己的1000元,证人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证人曾和被告马**、马*协商过抵账1万元支付给原告,但因被告马**曾欠证人钱未还,故证人将这1万元折抵了被告马**欠证人的账,未支付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张**辩称:借款10万元属实,名字系其本人所写。原告与被告马**当时约定利息为5%,但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被告不清楚。原告曾于2014年7月份打电话告知被告马**未清偿借款。2014年10月份,其和被告姚*曾找被告马**协调过还款事宜。被告马**现有能力偿还借款,故其不愿意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姚*辩称:被告马**因急需用钱,经其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5%。被告马**找到其和被告张**、王**进行担保后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当日原告扣除本月利息5000元,实际支付被告马**借款9.5万元。被告马**通过其支付原告2个月利息9000元。2014年10月3日,其陪同被告马**清偿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马**有能力偿还原告借款,故不愿意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王**缺席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经到庭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王**缺席未质证,本庭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人马**证言,经原告、被告张**、姚*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马**以其与原告未约定月利率5%及未欠证人钱为由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人证言中被告马**借原告10万元、约定月利率5%及被告马**通过其偿还原告两个月借款利息1万元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言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马*财经被告姚*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还款期限3个月。被告马*财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1张,被告王**、张**、姚*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并注明此款不还,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原告扣除当月利息5000元后,实际支付被告马*财现金9.5万元。2014年2月27日被告马*财向原告清偿利息5000元。2014年3月至4月,被告马*财通过被告姚*向原告偿还9000元。2014年5月至6月,被告马*财通过马**向原告偿还1.1万元。2014年10月3日,被告马*财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马*财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7.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其行为已经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归还原告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2014年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0.5%(月利率),原告与被告马**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双方约定的超出月利率2%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马**在合同期内每月清偿的利息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部分用以抵充借款本金。借款时扣除利息的,应该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计算本金,故按照借款本金9.5万元、依法保护的月利率2%及被告马**偿还现金数额计算,截止2014年10月3日,扣除应该清偿的利息和依法冲抵的借款本金后,被告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861元。因原告对被告马**偿还的利息主张清算至2015年5月27日,故借款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3日起算至2015年5月27日,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5418元。

被告王**、张**、姚*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因双方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均没有约定,双方就保证方式,仅约定“此款如马**归还不清,由担保人负责还清”,视为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王**、张**、姚*催要过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张**、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33861元及逾期利息5418元,共计39279元;

二、被告王**、张**、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张**、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交纳1150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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