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与被告剡**、剡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剡**、剡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查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剡虎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剡**、剡虎兵系父子关系。2013年8月20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共同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2013年10月20日返还,利息按同期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到期不返还加付1.4万元违约金。在合同履行中,双方二被告实际以月利率3%执行利息,二被告清偿将利息付至2014年4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剡**、剡虎兵未返还借款,亦未清偿剩余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还,之后的利息也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7万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4年4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证明被告剡**、剡虎兵共同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剡*仓辩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2014年8月向原告清偿6000元利息,因经济困难未返还借款本金,愿意分期返还本金,不同意再支付利息。

被告剡**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银行存款回执单一份,证明被告2013年5月向原告返还2万元的事实。

被告剡**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借条,经当庭质证,被告剡**无异议,被告剡**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剡**提交的银行回执单,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是二被告出具借条之前双方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的异议,被告剡**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该银行回执单不符合证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剡**、剡虎兵系父子关系。2013年8月20日,被告剡**、剡虎兵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利息按照同期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0.6万元,剩余利息未支付,亦未返还本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剡**、剡虎兵共同从原告处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剡**、剡虎兵到期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调整,应按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剡**向原告支付的0.6万元利息,视为支付了138天的利息,故剩余利息应当自2014年1月5日开始计算。但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8日之后的利息,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剡虎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剡**、剡虎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借款本金7万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4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交纳1090元,由原告王**负担65元,被告剡**、剡虎兵负担1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