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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诉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裴**诉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孙**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裴**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13日,被告孙**叫原告一同到盐池县惠安堡镇宏福4S店给被告买车,被告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一辆黑色悦达起亚福瑞迪轿车,支付首付款时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承诺于同年农历8月1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孙**偿还借款10000元。

原告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原件及中国**银联信用卡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3日用其姓名开办的卡号为6259650856029209的中国**信用卡在盐**福汽车4S店为被告支付购车款13000元的事实;

2.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高强证言,证言主要内容:“证人与原、被告原系同事、朋友关系,被告当时下班后说要去买车,因为原告有驾驶证,就叫上原告一起去盐池**宏福汽车4S店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一辆黑色东风悦达起亚福瑞迪轿车。当天买车回来后,原告说被告用原告的信用卡刷了13000元支付了首付款。听原告说,原告也借过被告几千块钱没有还”。

被告辩称

被告孙**缺席,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调查证人陈**(被告母亲)证言,证明被告孙**外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的事实。

本院查明

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中**银行交易明细原件及中**银行银联信用卡复印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人高*、陈**证言,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至2013年间同在宁**集团四股泉煤矿工作。2012年11月份原告借被告10000元,后分二次偿还5000元,剩余5000元被告让原告在其买车时偿还,并要求原告再借钱给他买车。2013年4月13日,被告同原告一起到盐池**宏福汽车4S店以按揭贷款方式为其购买一辆东风悦达起亚轿车。在支付首付款时,原告给被告现金2000元,用原告卡号为6259650856029209的信用卡为被告向宏福汽车4S店刷*支付13000元,共15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中5000元偿还了债务,原告实际借给被告10000元。

另查明: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给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未及时返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裴**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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