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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0日,被告吴**以承包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徐**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缺席,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彭阳县**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虽缺席未质证,但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彭阳县**民委员会证明,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被告吴**向原告徐**借款7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于借款当日向被告支付借款7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应予以返还。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返还原告徐**借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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