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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阳**有限公司与叶**、姚**、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有限公司诉被告叶**、姚**、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姚**、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叶**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叶**经被告姚**、邓**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原告与被告叶**签订了借款合同,与被告姚**、邓**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于合同当日向被告叶**全额支付了借款。借款后,被告叶**支付了合同期内的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叶**又支付了三个月的逾期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逾期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叶**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按照30‰计算,自2014年12月27日起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要求被告姚**、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叶**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以及被告姚**、邓**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叶**缺席,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姚**、邓**辩称:借款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姚**、邓**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证人韩*(被告叶**妻子)证言1份,证明被告叶**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姚**、邓**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叶**缺席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查证人韩*的证言,经原告、被告姚**、邓**质证后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叶**经被告姚**、邓**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6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逾期在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收取罚息。被告姚**、邓**为该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叶**全额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期内利息36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叶**又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了3个月的逾期利息18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逾期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叶**足额支付了借款,被告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返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叶**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叶**约定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利率超过了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结合本地实际,原告与被告叶**之间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利率确定为月利率20‰较为合理。被告叶**按照月利率30‰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54000元,对超出的部分,应继续抵充借款逾期利息。依此计算,被告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3.5个月的利息(即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姚**、邓**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保证方式,但未对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进行约定。其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因此,被告姚**、邓**应对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姚**、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彭阳**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借款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5月13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姚**、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叶**、姚**、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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