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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明**与被告马*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明**诉被告马*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明**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委托宁夏**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7月2日,本院向双方送达了宁夏**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并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明进忠诉称:2008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2008年12月1日偿还。借款时原告扣利息2000元,实际交付被告现金8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及逾期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1份,证明被告马*飞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

2.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没有给被告出具过收条的事实;

3.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进行笔迹鉴定支出费用24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马*飞辩称:被告给原告出具1万元的借条属实,但被告实际只向原告借款7300元。2008年4月4日,被告因给他人还钱向原告借款6500元,之前被告妻子修电话向原告借款100元,被告给妻子看病向原告借款400元。2008年4月4日给原告出具借条时原告又说被告妻子还向其借了1000元,被告就连同利息2000元给原告出具了10000元的借条。事后被告妻子告知被告,其实际只向原告借了3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已分两次给原告偿还了9000元,现被告只同意给原告再偿还300元。

被告马*飞向法庭提供了收条2份,证明被告已给偿还借款9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借条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缺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收条经原告质证后不予认可。因该收条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相矛盾,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08年12月1日偿还,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现金80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该笔借款逾期后,经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马*飞于2008年4月4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虽为10000元,但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借款金额为8000元,故本案借款金额应认定为8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说法不一,且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视为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双方就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可以主张逾期偿还借款后的利息。故被告应按中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分两次给原告偿还借款9000元,并当庭提交收条2份,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并申请对被告提交的收条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被告提供的收条上的字迹与本案原告书写的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飞在本院再次开庭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明**借款本金8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2月2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马**负担。

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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