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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栖**限公司与被告马**、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有限公司诉被告马**、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查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海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15日,被告马**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8.88‰计算。被告马**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马**将利息清偿至2012年2月15日,借款本金及2012年2月16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2015年4月20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马**返还1.2万元,并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2年2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关于尽快支付欠款的函、清息凭证,证明被告马**在原告处借款1.2万元,被告马**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及原告向被告马**主张偿还借款的事实,并证明被告马**将利息清至2012年2月15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马**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马**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以上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被告马**、马**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马**借款1.2万元,2010年11月15日到期,采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偿还方式,借款期内利息按照月利率18.88‰计算。被告马**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将1.2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马**。到期后,被告马**将利息清至2012年2月15日,未返还本金。被告马**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分别于2011年5月1日、2012年7月9日、2013年4月3日、2014年9月7日、2015年3月1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马**主张过债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马**交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到期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马**以书面形式提供保证,同时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原告与被告马**之间的保证合同亦合法生效。原告亦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马**主张了权利,故被告马**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故原告要求被告马**返还剩余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宁夏栖**限公司借款本金1.2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8.88‰支付自2012年2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马**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元,减半交纳192元,由被告马**、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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