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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为与被上诉人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4)中宁*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结束后,上诉人苏**提出申请,要求对被上诉人赵**一审提交的通话录音中的方言、语气等进行鉴定,由于不具备鉴定条件,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告知苏**终结鉴定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苏**与赵**系朋友关系。赵**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曾向苏**借款61700元,出具了借条。2012年8月18日,赵**再次向苏**借款9300元,与之前的61700元借款合并给苏**出具了71000元的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中注明61700元欠条作废,于农历八月底还清借款。2012年9月9日苏**在中国农**限公司武威城区和平分理处向赵**账号为622848120020659****的账户存入现金2000元,2012年10月7日苏**在中国农**限公司庄浪支行向赵**账号为622848364072873****的账户存入现金500元,2012年12月14日苏**在中国农**限公司武威城区和平分理处向赵**账号为622848120020659****的账户存入现金4000元。2013年8月20日,赵**向苏**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苏**认为赵**没有偿还借款,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赵**偿还借款87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在一审庭审中,赵**提交了其与苏**于2013年3月16日的通话录音,通话中提到71000元的借款,苏**认可该借款已经偿还,借条由其丈夫持有,其丈夫不相信赵**已偿还。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苏**当庭认可该通话录音,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苏**认可其电话中提到的71000元即为本次诉讼中的7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苏**、赵**之间的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苏**持有的借条及银行业务凭证,能够认定赵**向苏**借款共计87500元。赵**提交的电话录音资料显示苏**承认赵**已清偿借款71000元,且苏**在庭审过程中承认其提交的71000元借条就是双方在电话中讲到已返还的71000元。结合赵**提交的证据及苏**和赵**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赵**已向苏**偿还借款71000元。据此,赵**尚欠苏**借款16500元,应对所欠款项承担还款责任。赵**辩解三张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中的6500元系苏**帮其所存款项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苏**借款16500元。案件受理费1900元,苏**负担1558元,赵**负担342元。

上诉人诉称

苏**对上述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在第二次庭审中赵**出示的录音证据,证实其已偿还苏**借款71000元。该录音不完整,不排除录音证据被剪辑重新排列的可能,赵**也无法证实该录音录制的时间,故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苏**系甘肃庄浪人,其口音存在严重的地域性,比如说“别”是指“我”,而非是第三者,一审法院错误的理解为通话中的“别”是指苏**的丈夫,属于片面认定,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一审依据该通话录音认定本案71000元已经偿还错误。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认定苏**在第一次开庭时,当庭认可该通话录音,在第二次开庭时,认可电话中提到的71000元即为本次诉讼中的71000元的事实错误。因为通话录音是赵**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供的,而且苏**从未认可该通话录音。3、一审中,苏**提交的打款凭证及借条,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完成了举证责任。赵**多次向苏**借款后从未偿还,赵**认为借款已经偿还,但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赵**应该偿还苏**的借款。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苏**的一审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赵**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采信证据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上诉人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中苏**对赵**出示的电话录音在三次开庭审理中均认可,该录音显示苏**出示的借条中的71000元已经偿还,苏**对电话录音由其代理人解释确认后签字认可,不存在因为口音以及不识字等原因对事实的误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苏**与被上诉人赵**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一、二审提供的有效证据和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对一审认定其向苏**借款87500元不表异议,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借款是否偿还的问题,赵**一审提供的通话记录,苏**认可系其通话内容,该通话内容中虽然没有明确的苏**说已偿还借款71000元的话,但根据通话内容、通话语气,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分析判断,能够确定赵**已偿还借款71000元。故一审认定赵**已偿还借款71000元的事实并无不当,苏**凭没有撤回的借条主张71000元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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