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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杨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龙诉被告杨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12月11日,被告因盖房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2014年1月11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返还借款2000元,剩余借款未返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借条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2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缺席,本院在送达应诉材料时其辩称,借款12000元属实,但此笔借款系原告在赌场给其放贷且扣除了相应利息,现因自己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分批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2000元,约定2014年1月11日返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返还借款2000元,剩余10000元未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返还借款的责任。关于被告杨*提出借款系赌债且已扣除了相应利息的抗辩理由,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被告杨*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元,减半交纳68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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