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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告王**、何*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王**经营淀粉生产加工,二被告系朋友。2012年6月26日,二被告找到我,让我给被告王**借15万元用于淀粉生产,我就给被告王**借款15万元,其中银行转账14.3万元,现金给付7000.00元。被告王**向我出具借条,被告何*做为证明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2年8月,被告王**清偿借款利息3000.00元。同年8月7日,我给被告王**借款50万元(已另案起诉),此后两项借款65万元,被告王**每月给付我1.95万元利息,付至2013年2月。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2014年9月21日,被告王**向我出具34.5万元利息欠条一份。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从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12月利息8.25万元,之后利息按每月二分五计算至借款还清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借其15万元的事实;

2.欠条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4)隆*初字第826号卷宗中),用以证明被告王**欠其利息8.25万元及该欠条是被告王**亲自书写,说明双方对借款约定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2012年6月26日我给原告出具一份15万元的借条,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我交付14.2万元,剩余借款至今未交付。借款时我们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该笔借款我已全部还清,每次还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转入原告账户。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未提交证据。

被告何*辩称,我只是该笔借款的证明人,不是担保人;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属于无息借款;被告王**作为借款人已偿还该笔借款,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未提交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借款的实际数额;2、双方有无约定利息;3、被告何*是证明人还是担保人;4、被告王**是否偿还该笔借款。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王**对借款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其已还清,只是借条还在原告手中。被告何*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其只是该笔借款的证明人,并且在证明人后面签字、捺印,并未在担保人后面签名,因此,其不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属于无息借款。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王**提出异议,认为该欠条与本案没有关系,是(2014)隆*初字第826号案件中原告出示的50万元证据中的条子,写该欠条时本案中的15万元已全部还清;且该欠条是2014年9月21日原告胁迫其写的,不是出于其本意自愿写的。被告何*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具体表现为该欠条为复印件,原告如果主张,应该提交原件,且原告已在另案中主张该欠款,就不能在本案中重复主张。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形式不合法,无法证明是本案借款中的利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何*作为证明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王**转账14.3万元、现金交付7000.00元。借款时双方对利息及还款期限均未约定。2012年8月,被告王**向原告偿还现金3000.00元。2012年8月7日,被告王**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已另案起诉)。2014年9月21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一份34.5万元利息欠条。该34.5万元利息欠条原件,原告已在其起诉被告王**要求偿还2012年8月7日50万元借款一案中使用,即在(2014)隆*初字第826号案件中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达成借贷合意,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对于本案的借款金额,被告王**提出原告只向其转账交付14.2万元,剩余借款未交付,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借款金额应按15万元予以认定。被告王**承认本案借款的真实性,但主张已归还,其应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借款已偿还,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何*在借条上亲自写书“证明人、担保人何*”,其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何*辩称,其只是证明人不是担保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借款后被告王**已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二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7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25万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提供的34.5万元利息欠条的原件在另案中使用,无法证明该份欠条是本案15万元中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25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起诉后至被告偿还借款前的逾期利息,被告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保证人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4.7万元及自2014年11月19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付清,被告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追偿;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88.00元,原告王**负担1772.00元,被告王**负担30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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