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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1年9月12日被告李**找到原告夫妇,让原告丈夫王**在自己名下贷款30000元,当天我夫妻在新营信用社贷款30000元,被告李**将其中的29000元拿走,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9月被告给原告偿还3000元,对剩余借款26000元及利息,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清偿。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00元及以上借款同期银行利率4倍的利息。

原告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当庭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条原件一张,欲证明被告李**于2012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29000元及承担借款利息的事实;

2.贷款归还回单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归还西吉县新营信用社贷款本金24700元,利息6104.57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原告当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虽未到庭进行质证,但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与委托代理人王*元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2日,原告夫妇在新营信用社贷款30000元,被告李**将其中的29000元借走,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9月被告李**给原告周**清偿借款3000元,对剩余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清偿。2015年1月17日,原告周**丈夫王*元向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营信用社清偿贷款本金24700元,利息6104.57元。2015年2月26日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李**向原告周**借款2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同期银行利率4倍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有书面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周**借款26000元及利息6104.57元,共计32104.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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